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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冉兵律师
标签:加班工资     社保损失   经济补偿金   双倍工资

作者:万州公司律师    冉兵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重庆市高山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接受向**、蒲**、李**等16名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仲裁庭,参与仲裁活动。现本代理人根据调查取证所知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员予以充分采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律师所代理的16名申请人各自于2000年等不同时间入职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园织、拉丝工作,在此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一年为时限分别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之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并未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以公司即将结束经营为由,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申请人生产所需机器进行变卖。2013年1月19日,职工代表万里代表索特包装有限公司88名职工依法向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公司法人陈建祥主持的职工会议中又以厂址搬迁为由,要求申请人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去云阳分公司上班,否者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至今,已长达11月之久,一直未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亦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劳动合同,工作协议和承包协议,复印件21份,共46页;2、申请人工作证和暂住证,复印件3份,1页;3、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1998年至2011年职工工资表,复印件54份,共54页;4、公司变更登记审批文件2份,12页;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登记表1份、2页;6、通知书1份,1页;7、白班、夜班生产交接记录清单213份,15页;8、证人证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执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代理人恳请仲裁员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2750元。
二、被申请人长期安排劳动者加班作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休息权,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差额。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实行同一工种两种工资制度,约定计件工资制和月薪制计算劳动者工资,但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
向光蓉、李长秀等13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度是指按照生产合格品的数量(或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是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算工资的制度,是计时工资制的转化形式,需按已确定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计件单价)是计件工资制的重要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据此,计件制实际上是劳动者通过完成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的劳动定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制度。计件工资制下,劳动者在完成已确定的劳动定额任务后,应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安排申请人每天以白班、晚班两半轮换制进行工作,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7:30—下午6:00,晚班上班时间为下午6:00—次日上午7:30,其劳动任务不是完成劳动定额,而是由被申请人安排加班以达到公司限定的劳动时间,这种工作形式既不符合计件工资制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
另有申请人凌**、张**和方**于2008年9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制,56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该约定严重违法。因为根据《渝劳社办法2007[275]号通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万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夜班津贴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违反了重庆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证明了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事实。
申请人张**与向**等同在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园织工作,但约定的却是两种不同的工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法》是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同工不同酬的薪酬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标准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安排工作时间,但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安排职工以白班、夜班两班轮换制进行工作,白班上班时间为10、5小时/每天,晚班上班时间为13、5小时/每天,分别超出标准工时2、5小时/每天和5、5小时/每天,且公司职工长时间连续工作,每周星期六、星期日被安排加班作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代理人认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安排职工长期进行加班作业,且超过法定最高限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休息权。
另申请人凌**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申请人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文件,以证明其具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定资格。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缺失加班加点工资相关内容,职工工资表中亦无加班工资项目,被申请人实际并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包含于计件工资中,该约定违反法定的加班费计算方法。另申请人谢邦华于2012年2月签订的工作协议第六条明文约定:“节假日不放假,不补加班费。”该约定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职工万里代表88名索特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依法向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安排加班和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出具个人工资清单,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致使申请人对自己的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补贴、社保费等具体情况长期处于不明状态,其合法权益被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无情掩盖和非法剥夺。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安排申请人加班的事实,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劳动合同,工作协议和承包协议21份,共46页;2、白班与晚班的生产交接记录清单213份,共15页;3、申请人生产工资计算明细29份,29页;4、索特包装有限公司1998年至2011年工资表54份、54页;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登记表1份,1页;6、证人证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代理人恳请仲裁员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白班、晚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63799.95元。
三、被申请人应依法补足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申请人入职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以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关于职工社会保险及福利的合同内容存在缺失和违法的情况,其中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谢邦华于2012年签订的工作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项目,被申请人单方面免除责任。劳动者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亦未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履行告知义务。2013年2月27日,索特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向**、李**、李**等20人依法向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索特包装有限公司1998年至2011年工资表54份,54页; 2、2013年2月27日投诉书1份,1页。
根据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与其局部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强制性征缴,自1995年起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所拥有的一项社会权利和负有的社会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换言之,不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其应缴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以及标准不因劳动者的单方意愿或双方合意而予以免除。据此,
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获得社会帮助和补偿的权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缴纳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153432.15元。
四、被申请人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6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申请人在2012年4月25日前已与被申请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工作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合同届满前同种工作,一直到2013年1月,被申请人将公司机器变卖为止,双方存在长达9个月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曾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被申请人拒绝。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再次以书面形式申请与被申请人在不改变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前提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索特包装有限公司法人陈建祥拒绝。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依法向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投诉书,投诉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包装有限公司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视频光碟1张;2、2013年2月21日投诉书;3、签订合同申请书8份,2页;4、劳动合同、工作协议和承包协议21份,46页;5、证人证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每人6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0800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望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采纳。
代理人:重庆市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兵律师
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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