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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赔偿数额

发布日期:2013-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2)花法民一初字第622
原告:XXX,女,X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振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县XX镇XX街X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法院查明,20115191430,XX驾驶小客车,在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由于XX驾车逆向行驶,与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共41天。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第1趾趾骨折,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
XXX向法院提供了餐厅出具的《收入证明》、餐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收入证明》记载XxX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入职,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餐厅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餐厅于2009年1月6日开业。《房屋租赁合同》则记载将坐落在新华街房屋出租给XXX居住,租赁时间从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二审过程中,XXX补充提交了盖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村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经济合作社”印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记载XXX从2009年1月起到2011年5月一直在新华街XX村居住。对该证据,花都支公司均认为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合法、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焦点为,XXX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根据XXX提供的身份证,其为XX省XX县XX乡XX村4组村民,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盖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经济合作社”印章的《居住证明》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该处居住接近四年。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和经济合作社作为基层组织,对其社区内出租屋和外来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作用,其为XXX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XXX已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居住满一年以上。XXX另外提供的餐厅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该餐厅的工商登记资料也足以证实XXX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XX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XX的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即23897.80元/年×20年×10%=47795.6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直接向XXX赔偿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XXX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保管费、拖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7499.6元;
二、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X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5.3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1元,由XXX负担372元,XX负担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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