蜻蜓商标:恶意取得还是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3-04-19 作者:110网律师
邝宪平/文
2012年3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来了一个特别的原告——淮南市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资产公司),来者出示相关资料表明系受淮南市政府委托,自2004年起有权处置国有企业淮南市印刷厂资产,淮南资产公司此行欲用诉讼方式追回已“飞”至江西的“蜻蜓”商标。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就蜻蜓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表明淮南资产公司“捕”回蜻蜓注册商标的行动失败。
案 情
1995年12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印刷厂(以下简称淮南市印刷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的“蜻蜓及图”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0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扑克商品。然而,淮南市印刷厂对“蜻蜓”商标的运作并未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淮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3月17日出台文件,决定对淮南市印刷厂等国有企业改制。

2006年,淮南市印刷厂将“蜻蜓”商标转让给曾敏华,2011年3月,“蜻蜓”商标被转让至江西省南昌市云塔印刷厂(以下简称云塔印刷厂)名下。
2012年3月26日,淮南资产公司向高新法院起诉称,淮南市印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淮南市政府授权淮南资产公司统一经营处置包括淮南市印刷厂在内的全市国有企业的资产。淮南市印刷厂于1994年4月申请注册并取得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扑克上。2010年8月,资产公司得知淮南市印刷厂的蜻蜓商标已于2006年被转让。此时,淮南市印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资产交淮南资产公司处置,印刷厂留守处所有工作人员均不知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淮南资产公司认为,应当是蜻蜓商标第一受让人曾敏华盗用或是曾敏华伙同他人盗用了淮南市印刷厂的印章,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第二受让人云塔印刷厂从曾敏华处取得蜻蜓商标不是善意。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事务所)没有审查转让人的资质,使曾敏华的不合法受让行为得到商标局批准,侵害了淮南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淮南资产公司请求高新法院判令:曾敏华与原淮南市印刷厂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归淮南资产公司所有;商标事务所就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云塔印刷厂将“蜻蜓”商标归还淮南资产公司。
高新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该案背后还有“案中案”。2009年,曾敏华和云塔印刷厂发现,浙江省武义县的高华瑞正在申请注册“蓝蜻蜓”商标用于扑克、麻将等商品,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2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蓝蜻蜓”与引证商标“蜻蜓及图”不构成近似,拟对“蓝蜻蜓”核准注册。曾敏华、云塔印刷厂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蓝蜻蜓”在扑克牌、棋、麻将牌、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复审商品予以核准注册。高华瑞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2011年11月该院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的行政判决。高华瑞决定向北京高院上诉。
对于淮南资产公司的起诉,第一受让人曾敏华辩称,2005年淮南市人民政府授权淮南资产公司统一经营处置淮南市印刷厂的资产,自己对此并不知晓。该商标的转让合同系在转让人厂址签订,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取得该商标,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是有偿、善意的,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9日,他将蜻蜓商标依法转让给云塔印刷厂,未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应当维护知识产权交易的安全性。再者,“蜻蜓”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2月27日止。淮南资产公司称其2010年8月方知“蜻蜓”商标权存在,如果不是曾敏华依法受让商标并尽心保护,该商标权早已不复存在。第二受让人云塔印刷厂向法庭陈词辩称,该厂2010年4月9日与曾敏华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支付合理金额依法受让蜻蜓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4月7日核准转让,因此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判 决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淮南资产公司的证据表明淮南市印刷厂的印章于2008年才由资产公司收回,在此之前该印章未妥善管理,资产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曾敏华从原淮南市印刷厂厂长处受让蜻蜓注册商标时,有理由相信持有淮南市印刷厂印章的厂长有权转让商标,该行为有效。淮南市印刷厂厂长在蜻蜓商标转让申请及续展注册申请上加盖淮南市印刷厂印章的行为,应认定有效。该商标转让行为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法院予以确认。曾敏华将蜻蜓商标转让给云塔印刷厂,系其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商标事务所按商标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在本案中无过错,淮南资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012年8月29日,高新法院判决驳回淮南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南资产公司对此不服,向南昌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3日,南昌中院就蜻蜓商标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个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行政权利,一个是无任何行政权利的自然人和企业,但淮南资产公司的落败,无不又一次向我们证明了一个恒久不变的真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分析认为,“蜻蜓及图”商标争夺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淮南市印刷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曾敏华购买的“蜻蜓及图”商标所有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淮南市印刷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14条分别对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明确地加以了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需要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于法律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只存在指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实施标准,所以本案法官作出判断的关键,来源于法官的价值观判断,即权衡将何种义务加于原被告中的一方而能获得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本案,淮南市印刷厂厂长是以淮南市印刷厂的名义签约且其出示的是淮南市印刷厂的授权书。故可推断出,代理的任何一项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均指向了淮南市印刷厂。
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而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财产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财产类型,例如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在注册商标转让已经十分普遍的今天,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商标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样必要。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既可以适用有形财产,也可以适用无形财产,这就为商标权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而商标权的公示制度,则为商标权善意取得的建立,奠定了现实可行的基础。
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
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情况来看,商标转让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原告是原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往往是受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这类案件。
另外,目前出现商标权人控制着商标注册证,而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的现象,是由于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简化了原商标转让手续,即省略了在商标转让过程中要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这一要求,而只要求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即可。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在商标核准转让的过程中给商标权人正常行使商标权造成不便,但却给一些不法分子恶意转让他人商标以可乘之机。笔者从商标局了解到,上述现象已经引起商标局的重视,目前商标局在办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增加向原商标注册人发出告知书的程序,以期杜绝恶意转让他人商标现象的出现,但实践中仍会出现问题,比如原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已变更却未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告知书被退回等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能够从立法上完善商标转让程序,使得商标转让既便捷又有序,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作者单位: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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