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未得财物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传统的刑法概念,盗窃罪是结果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彭某未能盗得任何财物,应为盗窃未遂,由于情节轻微,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惩治盗窃罪的范围扩大,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的犯罪情形,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彭某既然已进入被害人家中,应为盗窃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五种行为方式。从最基本的词语解释来看,这几种情形是采用列举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补充的入户盗窃、扒窃等和数额较大的盗窃并列一起,成为独立的犯罪情形。如果入屋盗窃、扒窃等均需要标准数额,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几种情形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后,入户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罪社会危害性、量刑轻重的其中一个因素,不能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数额”和“次数”的标准,使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如果次数和数额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犯罪分子即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为了加大打击的力度和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填补了这一空白。从法理来看,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并无数额限制。只要怀着盗窃的犯罪故意,从一踏入他人住宅起即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某种犯罪结果。本案中,为了盗窃而进入他人住宅,彭某已经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全权,对他人的财产权也已经构成了潜在侵犯,也即其已完成了盗窃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因此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李孔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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