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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堂不服桂林海关因走私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文堂,男,42岁,汉族,台湾省嘉义县室内装潢职业工会会员,住台湾省嘉义市大业街77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海关。

    法定代表人:陶机亮,关长。

    1992年3月,原告李文堂带领陈某某等10名台湾同胞,参加“大展风华”赴大陆旅行团。这11名旅行团成员都是第一次到大陆旅游。出发前,李文堂的朋友罗某分别以旅行团11名成员的名义购买了11张“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的提货券(其中“本田”摩托车提货券6张,“乐声”彩电提货券5张),要李文堂帮助带上入境。3月15日,李文堂等11人乘飞机到香港。在香港机场,李文堂除留下一张提货券自己携带外,将其余10张提货券分发给陈某等10人,同时交代他们要以自己名义申报入关,并许诺事后给每人1000元台币小费。3月15日晚九时许,李文堂等11人到达桂林。李文堂代陈某等人填写了申报单,当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将11张提货券申报入关时,被桂林海关查扣。在桂林海关调查过程中,陈某等10人均证实:他们这次赴大陆目的是为了观光,而不是探亲;他们所持的提货券是罗某的,李文堂将提货券分发给他们并代填了申报单,并吩咐他们等提货券经海关盖章后仍交回给李;他们将罗某的提货券申报入关是按李文堂的吩咐去做的。李文堂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在3月15日、3月16日桂林海关的两次问话中,李文堂都自称籍贯广西、职业导游。

    1992年6月18日,桂林海关作出(92)第5号处罚决定,认定李文堂入境时,将11张提货券交由陈某等人以个人名义携带入境(李自带一张),逃避海关监管,骗取海关免税优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李文堂携带的以及李文堂企图通过他人携带入关的11张提货券予以没收。7月8日,李文堂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桂林海关作出(92)桂关复查字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本关(92)桂关查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文堂仍不服,于1992年10月30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桂林海关(9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被没收的11份提货券归还原告。原告诉称:桂林海关处罚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等人带券入境有法律依据;帮带提货券入境赠送大陆亲友,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被告处罚定性错误;(3)原告等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被告辩称:原告将提货券交给他人携带入境,以伪报手法逃避海关监督,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关作出的处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桂林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的规定,监管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查辑走私是海关的职权范围,桂林海关依法对出入境台胞的行李、物品实施监管,属合法行为。本案桂林海关所没收的由原告李文堂本人及原告交由10名台胞携带的11份提货券,事实上不属于原告本人及携带入境的10名台胞所有。但原告在入境时,其本人并要求携提货券的10名台胞都以持券者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在外所售的货券只准许售与回内地探亲的台湾同胞,只能由旅客本人携带入境;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查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等规定。原告将不属于本人的物品而以本人的名义申报入关欺骗海关企图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属伪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走私行为。桂林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11份提货券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明知罗某委托其携带的提货券在入境办理海关手续时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而利用首次入境台胞的名义申报入境,以获取免税优惠,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已构成走私行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海关1992年6月18日(92)桂关查字第5号处罚决定。

    原告李文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将上诉人的籍贯、职业搞错;(2)上诉人带提货券入境时,没有伪报,而是按申报单的栏目逐一如实填报,这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帮他人带提货券的行为属民事代理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桂林海关在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李文堂走私事实确凿,应受处罚。其理由是:(1)上诉人带提货券入境时,实施了伪报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民事代理行为,而是走私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自称的籍贯、职业来写处罚文书的相关部分的,这部分内容出现错误,其责任在上诉人一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误将上诉人自称的不真实的籍贯、职业情况写入决定之中,这是工作上的失误。但是,在此案中,这种失误不会导致被处罚对象有错误,也不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上诉人明知本案的提货券不是旅行团成员的,但自己却具体组织安排,将这些提货券冒充为旅行团成员的物品申报入关;上诉人也明知本案提货券上旅客姓名栏目的内容是伪造的,但自己在填写11张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时,仍将这一伪造的内容冒充为真实情况向海关申报。上述行为必然使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而这种不相符的结果正是上诉人为逃避海关监管所刻意追求的。可见,上诉人在申报本案提货券入关时,使用了伪报的手法。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摩托车、彩色电视机是我国限制进口的物品。上诉人用伪报手法,将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携带入境,这一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他本人带提货券入境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十一张提货券的处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李文堂申报提货券时,是否使用了伪报的手法;二是李文堂携带提货券的入境行为是否属于民事代理行为。

    关于李文堂在申报提货券入关时是否伪报的问题。从案情看,他使用了伪报的手法,表现为:(1)他具体组织安排,将罗某的11张提货券“化整为零”,通过旅行团成员携带入关,以达到逃避关税的目的。(2)他在填写申报单时,将提货券上所伪造的内容冒充为真实情况向海关填报。提货券是罗某购买的,但购买人栏目却写上他人的名字,而按如实申报的要求,则须将提货券上购买人名字改为罗某以后才能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文堂的行为属走私行为。

    关于李文堂携带提货券入境的行为是否属民事代理行为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由于李文堂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他与罗某之间的所谓委托代理关系也就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不予保护。

    此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二审都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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