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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公路运价管理

发布日期:2013-05-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基本运价,固定的调加或调减率,固定的加成率或减成率,运价率和费率。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的运价,应分别在运价规则、细则和文件中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必须执行。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另立名目,价外加价;不得采取少计或多计运输里程、货物计费重量等变相涨价或压价、杀价;不得非法收取运费回扣。
第十四条 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对特定地区、线路、货物、车辆和某些条件下运输所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内调整的运价和费收,包括基本运价,上限或下限幅度、区间幅度、加减成率。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形式。允许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调价。各地区、各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不得越权擅自扩大指导价格的范围或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五条 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是在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外,允许随运输市场运力、运量供求的变化而灵活变动的运价或费收。包括边远山区、农村道路条件很差的支线运价,某些指定的特种货物、特种车辆、非机动运输工具和特定运输条件的运价或费收。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市场调节运价的范围和条件。市场调节价格一般可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掌握运输市场运价信息,当运价暴涨暴落时,应通过组织车辆、控制货源、调节和限制运价等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公路运价,按不同货物、车辆、道路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舒适性强、运送速度快、服务质量好、达到优质标准的客货运输,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验确认,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加价;质量下降或达不到加价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加价或减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营的运输企业,在国内参加营业性运输,除交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公路运输不同形式的运价规则所规定的运价和费收。
经济特区的旅客和货物运价应根据交通部制定的经济特区公路运价规则执行。经济特区运输企业参加内地营业性运输的,执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的运价和费收,服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行业所有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车辆的运价和费收。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汽车运输、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不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其他部门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汽车运输货票(含装卸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旅客运输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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