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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设立环境权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3-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环境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19世纪以来,全球环境急剧恶化,地方性污染事件层出不穷。20世纪后期,发达国家开始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寻求世界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建国后,不科学的发展政策使我国环境恶化明显,改革开放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个不容中国社会忽视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积极立法,试图以司法手段控制环境污染,但因为这些法律本身的缺陷以及滞后性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这对环境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关键词】环境权;保护;人权;救济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从享有环境权的主体看,大致可分为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公民环境权,指公民享有在适宜、良好地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环境不受破坏的义务。公民的环境权一般包括两方面的主要内容: 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

  关又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2]程序上的环境权包括: 1) 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国民对自身的环境状况以及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 环境参与权: 环境参与权是联系集体环境权与个人环境权的纽带, 实际上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种沟通和协调不同利益集团的谈判机制和协调机制。[3]3) 环境请求权: 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国家环境权就是国家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环境权的历史发展

  公民环境权这一主张是西德一位医生于1960年首先提出的,当时他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是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自此,环境问题开始引起各国的广泛关注与讨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表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固定下来。”从而更加明确的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 继而在 1973年维也纳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 #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 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 《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把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下来,该宣言庄严宣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富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三、各国环境权立法现状以及我国对环境权的规定

  目前, 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例如 《俄罗斯联邦宪法》 ( 1993年) 第 42条明确规定: “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 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 58条规定“ 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自然及周围的环境, 珍惜自然财富。”《韩国宪法》 ( 1993年) 规定: “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努力。”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也有责任推动环境的保护与改造。《智利共和国宪法》 ( 1980年) 第 3章第 19条规定: “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 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 保护自然。”

  在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的情况下,我国环境立法并不落后,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至2007年,我国已有9部环境保护法律,10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4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规,100余项环保行政规章,400多项环境标准,1000多项地方性环境法规,但始终未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4]而对于宪法中对环境权的规定,张立刚和沈晓蕾先生认为,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但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环境权的保护呈现一种低调姿态,不可能实现对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陈泉生先生强调公民环境权是各种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现行宪法没有对公民环境权作出规定,那么其所体现的环境权也是不完整的环境权,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显然十分不利。而陈开琦先生分析了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后指出我国现行整个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是“橄榄球”形状----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呈现出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也颇带有计划经济的特色。这种立法过多的强调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的强调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忽视其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况有两种重大缺陷,一时不能有效“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的发生。二是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四、我国明确规定“环境权”的紧迫性

  如前所述,现行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环境权的保护呈现一种低调姿态,不可能实现对环境权的充分保护。而在现实中,各种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哈尔滨全市停水四日;2007年太湖蓝藻一夜之间打乱了数百万群众的正常生活;2008年6月以来,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水体中的砷浓度超出饮用水安全标准,导致严重污染,直接危及2万人的饮水安全;2009年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2009年湖南武冈县司马冲镇因工厂污染,导致上千儿童血铅超标……数不胜数的污染事件,日益扩大的荒漠化,水土流失面积……现实的环境问题紧逼人们的生活,设立环境权,赋予公民保护自己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的权利,一方面是保护人权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选择。




【作者简介】
李华思,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注释】
[1]张梓太。 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2]王明远。 民商法论丛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3]吕忠梅。 再论公民环境权[J] . 法学研究, 2000( 6 ): 135139。
[4]我国环境权立法研究 来源://blog.sina.com.cn/s/blog_580edc5501007zev.html 访问日期: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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