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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被告证据 达到原告目的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是一位下肢活动不便的残疾人。2007年3月王某到某城教电木厂工作,约定工资月600元。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内容并履行,期限为一年、在某城教电木厂总装车间从事零杂工(勤杂工)、月工资800元等。但至2008年9月某城教电木厂对王某实行计件工资,某电木厂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4月、5月、6月、9月至12月分别出勤天数及工资数,某电木厂提供的王某领取工资收条载明:今付给王某08年4——6月份、9——12月份工资计贰千捌百陆拾元肆角正(2860.40元),收款人,王某。2009.1.18号。 2009年6月2日王某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1月4日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申诉请求。
王某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讼到某市法院,经当地法律援助部门指派某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诉讼中,王某对某电木厂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字不认可,并不承认签有劳动合同,且对2009年1月18日收条签字提出异议,于是在法院得指定下,双方同时到某市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后因交鉴定费表述不明的原因致未交费而逾期,该法院负责技术鉴定的部门以调查笔录形式认定王某逾期未交鉴定费,是其放弃鉴定权利,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经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该所指派李律师为其二审代理人,李律师详细询问了解王某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及一审所有证据证明质证等情况以及还需要取得什么证据,并说明得不到支持的某些请求的理由(如称某电木厂利用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可获得某些优惠政策,取得1141元等好处)与法律无据等。
二审开庭前,李律师到二审法院联系主审法官阅卷,阅卷后知其一审案情,经与王某沟通了解,原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作出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放弃司法鉴定以及王某的签字不真实。二审开庭质证中,王某严厉指出,不是其不交鉴定费,而是没告诉何时交、预期不交的后果等,于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重申一审前,李律师告诉王某,应该利用一审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为我所用,比如对方提供的2008年劳动合同,我相信名字虽不是你签的,但当初约定的合同中的某些内容你是知道的,如你在电木厂干的是零杂工(勤杂工)、月工资800元等,对你来说是十分有利的,而被告单方在当年9月实行计件工资,你因完不成该约定月工资数目的件数,以你完成的件数的相应工资计算赔偿你的未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对你是十分不利的。而对于其他对你不利的证据你可以提出排斥、否定或作司法鉴定。另外对你有利的证据你要尽量去搜集。回去后王某到有关劳动部门取得了某城教电木厂上报给主管部门本单位的劳动出勤情况报表等材料,可以看出某城教电木厂记载的王某实际出勤天数,应以此计算补偿工资和加班费用。
重申一审中,王某按我说的思路策略进行陈述质证应辩,当地法律援助部门为他指定援助的律师与他有了良好的沟通,经重新审理,一审判决支持了他大部分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结果,某城教电木厂不服,提出上诉。
重审二审,王某又到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我又被指派作为其重申二审代理人,开庭前,又仔细了解了重申一审及所有证据的认定情况,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发表了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合法的代理意见,经过审理,二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成教电木厂的上诉请求。
案件点评:本案原告王某是残疾人,某城教电木厂利用王某的身份,按政策给予的某些优惠,获得利益。王某主张其获利应该归其所有,但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支持。但对其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和加班费于法有据,重申一审支持了他的该请求,但利用对方提供的某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才会既合法也有据,否则,就如原一审,必然败诉!
所以作为代理律师在己方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就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概排斥!本案的契机还是出现在及时抓住一审法院技术部门调查笔录的缺陷,才致发回重审,重申中又及时准确调整思路策略为我所用,终取得较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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