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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克辛诉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克辛,男,41岁,《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甲25号。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育明,局长。

  1993年7月,朱克辛到汕头市采访,住在由达濠区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人预定的台湾宾馆608号客房。7月13日上午10时,朱克辛与《南方日报》记者肖城业去埭头村采访,因拍摄某村民住宅与该村民发生争执。中午12时许,双方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以下简称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解决争端,在派出所副所长的调解下,朱、肖二人曝光了胶卷,并同意将胶卷留在派出所。随后,派出所所长又向朱、肖二人了解此次采访的有关情况,告之埭头村村民林镇金等4人被通辑,并出示了通缉令。朱克辛否认认识林镇金,并要了一份通辑令。下午3时许,派出所所长送朱、肖二人离开派出所回汕头市区。7月14日凌晨2时许,广澳派出所根据线索,了解到被通辑的林镇金住在汕头市台湾宾馆608号客房,前往辑捕时,发现林镇金已逃,朱、肖二人在该房内住宿,经请示达濠区分局后,要求朱、肖二人去达濠区分局说明情况。询问中,朱克辛承认认识林镇金,但拒绝提供林镇金的情况。事后,朱克辛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上午11时许,达濠区分局送朱、肖回汕头市区。1993年8月21日,朱克辛以达濠区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和记者的采访权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濠区分局必须就此事在国内主要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7月13日,朱克辛与采访地的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一同到派出所解决争端,派出所依职权调查处理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并无不当。7月14日,广澳派出所经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批准,要求朱克辛到分局接受询问,系因朱克辛与通缉犯林镇金有联系,并住在该通缉案犯订住的客房内(也系抓捕工作现场),故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朱克辛提出的达濠区分局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朱克辛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朱克辛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7月13日,上诉人朱克辛与采访地村民因摄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一同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区分局广澳派出所(下称广澳派出所)解决争端,广澳派出所依职权调处双方纠纷,了解有关情况,并未限制朱的人身自由。7月14日,广澳派出所在抓捕通辑犯林镇金时,因朱克辛与林有联系,并住在林所订的客房内,故经达濠区分局批准,将朱克辛带至达濠分局接受询问。达濠分局该行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显属刑事侦查活动。朱克辛以达濠分局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为由,对达濠分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朱克辛所提由达濠分局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克辛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两次措施都是派出所采取的,所以,应以广澳派出所为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7月14日派出所采取的带朱、肖二人到达濠区分局接受询问的措施,是在请示了分局之后作出的,且分局的领导亦在现场指挥,故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我们认为,本案应以达濠区分局为被告,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照我国《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派出所享有的职权仅限于户籍管理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而公安派出所超出法律、法规授权以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实施其上级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两次措施从形式上看,都是广澳派出所实施的,但实际上是在行使达濠区公安分局的职责。因此,除法律、法规授权以外,即使是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应看成是其直接上级机关行使的职权。本案达濠区公安分局作为广澳派出所的上级机关,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所诉1993年7月14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被告行为的性质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在这段时间,广澳派出所虽传唤了朱克辛与肖城业,但根据法律规定,传唤分为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两种。行政传唤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采取的措施;刑事传唤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采取的措施,而且要求出具书面文件。达濠区分局传唤朱、肖二人,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程序上欠妥,但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首先,公安机关不是因朱、肖二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传唤的,而是因朱、肖二人对通辑犯林镇金知情,将二人作为证人传唤的,是属于抓捕林犯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其次,公安机关传唤朱、肖二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侦察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据此,原告对被告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两级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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