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终审裁定 陆家豪状告证监会遭驳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半年多来,因不服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对证监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陆家豪自1995年1月至2001年担任郑百文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包括陆家豪在内的公司数名董事对郑百文虚假陈述等违规事实负有直接责任,分别对他们处以罚款,陆家豪被罚10万元。陆家豪对此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是,4月22日陆家豪一纸诉状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撤消证监会对其处以10万元的处罚决定。5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级正式受理此案,并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在8月12日作出一审裁定,法院认为,陆家豪于2002年3月18日签收并阅读了复议决定书,应视为他已收到复议决定书。虽然他又将签收日期划去且没有拿走复议决定书,但不影响法院对陆家豪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陆家豪应于今年4月2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但陆家豪实际上是在今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起诉状,因此,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
一审裁决后,陆家豪不服,遂又于今年10月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10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11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陆家豪于3月18日已收到复议决定,直至4月22日才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业内专家认为,这一我国首例涉及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违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行政诉讼案留给人们太多的思考,同时也再一次给上市公司的董事敲响了警钟。
这些专家认为,此案带给上市公司董事的警示至少有二:一是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公司董事,无论是执行董事还是非执行董事,无论内部董事还是外部董事,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作为上市公司董事,身在其位,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是履行其诚信义务的最起码要求,任何董事都不能例外;二是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部门,其依法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是严肃的,在送达过程中,被送达人理应严肃对待,如不能,将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有效期限,被送达人丧失诉权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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