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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权与家庭共有权的竞争

发布日期:2013-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股东优先权;家庭共有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对股权类家庭财产的析产纠纷中设立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其核心价值观显然是优先保护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行制度规定,家庭共有权人对公司股权这一共有财产的优先受让必须借助于公司股东的“同意”为前提,一旦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家庭共有权人将丧失继受公司股权的资格。

随着司法实践认知的深入,笔者建议上述司法价值观具有调整的必要,应当保护家庭共有权人的优先继受权。家庭析产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时必须坚持自然人股东死亡或家庭财产进行合法析产后,合法继受人可以直接继受公司之股东资格及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家庭财产权“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保护家人对共有财产的继受权当然是最为合理的价值判断。共同共有的基本特性是权利的“一体性”。也就是说,当某一公司股东将股权转移由其家人持有时,该权利的一体性几乎没有发生质变。坚持优先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是以优先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为目标,但家人之间的“紧密性”较之于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而言更为紧密。尤其是公司股权涉及家族性财产权时,保护家人对公司股权的继受权更为必要。例如,不能因为某一公司股东的继承人未获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否认该家族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因此,只有当股权继受人决定退出公司而向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当然,公司反对某一股东的继受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理由如果具有法定情形,则司法权不应当保护股东家人的继受权而应依法支持公司及其股东的抗辩权或者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尤其是当该继受人要求继受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原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管理职务时,公司股东在下列情形下的异议权及抗辩权应当得到司法权的优先支持: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是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很显然,即便某死亡股东的继受人所继受的股权足以作出相关任职决议,但是如果该股权继受人存在上述禁止任职的情形而被诉诸司法裁判的,则司法权应当以该公司决议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该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无效。(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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