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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隐瞒病史妻要分一半房产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段被隐瞒的慢性乙肝病史,引出了一场离婚大战。而丈夫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更是让这对结婚仅3个月的小夫妻闹得不可开交。日前,黄浦区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因丈夫婚前隐瞒乙肝病史而引发的离婚官司。
“丈夫剥夺了我的选择权”
    小慧和小强相识于2008年,2009 11月,两人登记结婚。20101月,丈夫小强的一份体检报告彻底改变了夫妻两人原本平静的生活。 “那天晚上他拿给我一份他的体检报告,上面竟然写着慢性肝炎。”小慧说,当时她心里既有对丈夫隐瞒病情的愤怒,同时又担心这个病会传染给自己。第二天晚上,小慧决定与丈夫分床睡觉。
    “我虽然是乙肝患者,但是体检报告写得很清楚,是小三阳,DNA阴性,这就证明我的病并不会传染,病毒也只存在于肝脏。”对小慧的种种担心,小强坚称自己的病没有传染性。
    争执之下,小慧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和丈夫离婚。小强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协商不成,小慧只能暂时撤回了起诉。
    在一段时间的平静之后,去年6月,小慧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小强离婚。 “丈夫没有在婚前主动提及乙肝病史,刻意隐瞒并剥夺了我的婚前的选择权。”诉状中,小慧称,婚后丈夫也没有提醒过她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其身体健康,还很深地伤害了自己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坚决要求离婚。
    小强坚称自己并非刻意隐瞒,但这次他同意离婚了。
“我买的房凭啥分她一半”
    在提出离婚的同时,小慧还提出了要对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进行分割。小惠说,她和小强住的那套房子是在20094月,也就是结婚前几个月买的,当时的总价是200万元,其中贷款70万元,小强出了125万元,自己出资5万元。小慧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她和丈夫两个人的名字,离婚后就应该一人一半,并同意房子归小强,自己则拿房价的一半作为补偿。
    “购房时我出了130万元,还有70万元贷款,主贷人是我,还贷也是我按月在还,现在她凭什么要一半。”对于小慧的要求,小强完全无法接受, “她出的5万元并非出资,而是我向她的借款,而且不久前我已经归还了她1.5万元。”
    小强表示,当初之所以同意在房产证上写上小慧的名字是考虑到她借给自己5万元,而且装修的钱也是小慧付的,所以就答应了写名字。现在要离婚,房子应该归自己,但只能给她房价的10%作为补偿。
    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小强出示了小慧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的汇款凭证,在用途栏内注明用途为购房借款。小慧解释说,当时两人关系很好,写借款是闹着玩的,并不是真的借款,而且当时小强说要出5万元才能把名字写上房产证。
    庭审中,小慧和小强对离婚后双方财产的分割,尤其是如何分割房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小慧和小强以结婚为目的,婚后共同居住而购买房屋,房屋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小强支付的首付款较多,但小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同时又对装修尽心尽力,对该套房屋也是有贡献的,小强多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赠与,房屋的分割应当各半所有。
    被告认为,该房屋中双方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婚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既然小慧不愿意多出资,那么在分割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虽然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应注重实质,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律师解析:房屋分割应综合考量
    由于小慧和小强对系争房屋的现值始终存在争议,去年8月,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房屋和装修的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14万元,其中包括装修的现值13.8万元。
    审理中,小慧和小强共同确认自200910月至20118月间的还贷为共同还贷,双方还就小慧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归属、房屋中物品的分配等达成了一致。同时,关于小慧打给小强的5万元是出资还是借款,法院认定小强的主张成立,是借给小强的购房款,而非出资。
    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小慧和小强婚前购得的,房屋的首付款和房屋中介费、契税、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小强支付,贷款也是以小强的名义办理,小慧并没有出资。在此情况下,小强将房屋记载在双方的名下,可见小强将部分产权赠与小慧,房屋应为双方共有。房屋的装修是小慧在与小强结婚前的出资,应作为小慧的婚前财产。但鉴于装潢已成为系争房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院将装潢连同系争房屋一并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法院只能综合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感情破裂的原因、房屋的升值,以及双方共同支付过贷款等因素,并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酌情判定小慧和小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
    最终,黄浦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准许小慧和小强离婚;双方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连同装潢归小强所有,所欠贷款由小强一人负责归还,同时小强支付小慧补偿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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