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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未碰到本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发布日期:2013-06-23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2000年被告马某分九次向原告市白蒲信用社借款26950元,约定于2001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信用社催要后,被告马某订立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12月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07年3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50元及相关利息。   审理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9笔借款均是2001年左右所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要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额证人钱某、陈某作证,原告曾于2006年3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次之前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所提供江某的证词,证明白天使找不到被告的,在的三四年前被告在苏南地区贩鸭子,后来也在东北做瓦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两个地方生活。原告到被告的居所地找被告,特别是2006年春天,分别与两位证人一起到被告家去,但是均没有遇到被告,如果被告提供的证人都白天都不能遇到被告,那何况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审查后作出提审的裁定。
 
  中院审理后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白蒲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马某并未偿还借款本息,相反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12月保证还款。然而,马某在该保证的还款期限内仍为履行还款义务,故期行为再次构成违约。此时原告主张借款的权利应该从2005年1月1日期计算,并在两年后届满。本案中,原告虽未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催收贷款的通知,但结合马某家住当地,其打工场所离其住所地较近,且每天均回家住宿等客观事实,根据农村常住人口相对固定,相互之间熟程度高,遇见后爱打“招呼”喜欢“传话”等特点,可以推定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马某本人。对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某主张原告向其催收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处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本案中,原告虽未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催收贷款的通知,但结合马某家住当地,其打工场所离其住所地较近,且每天均回家住宿等客观事实,根据农村常住人口相对固定,相互之间熟程度高,遇见后爱打“招呼”喜欢“传话”等特点,可以推定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马某本人。对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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