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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行政委托的统一规范问题

发布日期:2013-06-26    作者:110网律师
试探行政委托的统一规范问题
       鉴于当前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愈加数量庞大而繁杂,同时社会生活也日趋复杂专业,行政机关进行管制就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行使,也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其他的专项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委托也多有涉及。
       
       行政委托与民事委托有相似之处,但是因为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不得不谨慎为之。而且需要特定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规制。现在对行政委托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名义问题,一般都认为受委托机关需要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次是转委托问题,基本上都禁止受委托机关再将行政权委托给其他个人或机关行使。再次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责任承担问题。普遍的观点是委托人应该为受委托人的行为向行政相对人负责,这也符合民法委托关系的一般原理。

       行政委托设定合理,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也便利了当事人,当然值得推行。但是行政委托不能乱设定,行政权不能肆意委托给他人行使。在此需要考虑的是何种层级的法律法规有权设定行政委托。从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要合法,行使行政权的机关也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行政权的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委托,行政机关是不能自己设定规则,将行政权委托给其他机关行使的。

       但是在现实中,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委托的现象也并不罕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实际上就是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设定了行政委托。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以及拆迁,本来应当是行政机关才有权实施的公法行为,现实中却由各地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给营利性的拆迁公司进行。多发的野蛮暴力拆迁事件,也多和这些拆迁公司有关。虽然在第五条做出了“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政府部门往往是无力监督或者是不愿监督,利用拆迁公司来侵害产权人利益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等方式设定行政委托,确实是违反了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我国恰恰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单凭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是不能简单地认定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委托的违法性的。而且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这种抽象行政行为是不能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在此情况下,由全国人大立法明确对行政委托的管理制度,才能保障行政委托的规范化运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得到确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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