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两个单位存在用工关系
发布日期:2013-06-26 作者:郭建立律师
今年53岁的付先生过去是张家口一家建设公司的员工,1989年他离开了这家公司,但并未办理辞职手续。
1990年,付先生来到天津。十多年过去了,他的关系仍在张家口的单位。2008年4月,付先生来到天津一家公司担任顾问:“我当时要求与这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工作忙,就耽误下来。”2008年10月,公司辞退了他。
付先生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被驳回后,又提起了诉讼,要求给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提出,付先生的劳动关系在张家口市,他在公司担任顾问期间,不具有员工身份。
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付先生虽然是张家口某建设公司在册不在岗的职工,但自2008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给付付先生2008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008年10月,被告无故辞退了付先生,亦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3万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675元。
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到劳动者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事实,这种双重的劳动关系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存在双重用工关系的情况较多,一方面是由于一部分员工从国企内退或下岗分流自谋职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在法律上的层面上也没有禁止不允许建立这种用工关系,如《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里都提到: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双重关系的案例中区分不同情况对待,笔者认为只要这种用工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就应保护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出现纠纷时,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但如果这种用工关系的建立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例如企业与反聘退休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因退休人员的主体身体已不受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所以双方关系就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只能属于劳务性质。
律师提醒用工单位:
笔者建议用工单位在招用员工时要认真审查,要求员工作出承诺或相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后,企业可以考虑以劳务关系的形式从事兼职行为,双方作出明确约定。
法条链接:
1.《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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