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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拥有双重国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发布日期:2013-07-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陈先生于2011年7月1日进入上海知名网络公司工作,担任营运总监一职,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工资为6万元/月。
2012年3月,公司将陈先生外派到北京工作,双方签署了一份外派协议,协议约定仍按上海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另外增加4000元/月的外派补贴。同年5月6日,程先生患病住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公司按照北京市病假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陈先生病假工资。
2012年6月3日先生突然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称“很遗憾地通知你,经过公司核实,发现你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你并未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你以中国公民身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你已处于非法就业状态,为尽快结束该违法状态,公司决定自通知发出之日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另外,诚如你所知,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你的职位已被取消,劳动关系也无法再继续”。
先生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并不认同公司的说法。陈先生认为自己系中国公民,该外国护照系本人在国外就业时自动获得的,并且护照是在2011年3月从国外寄回来的,自己从未使用过,出入境所用的证件均是中国护照。况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在办理了用工手续时所用的也是居民身份证,完全是合法用工。公司以自己拥有外国护照但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属于非法用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行为。于是,陈先生向公司所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以及按上海市病假工资支付标准补足病假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向陈先生支付一笔数额不菲的补偿金,陈先生放弃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效力、劳动主体资格、病假工资支付标准焦点问题。
一、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本案中,公司与陈先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用工手续。在双方履行了近一年的劳动合同中,公司以陈先生拥有外国国籍,却以中国公民身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该行为无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显然,如果公司认为与陈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而不是公司单方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二、劳动者的国籍身份,应当由相公安部门进行认定,不应由用人单位简单判断。
《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陈先生是否拥有“双重国籍”应当由公安部门进行认定。从中国出入境管理机构的信息来看,其从未有使用外国护照的记录,出入境记录国籍栏中也显示国籍为中国。公司也是按照其中国公民身份办理用工手续的。
如果公司认为陈先生涉嫌拥有“双重国籍”,完全可以先向有关机构咨询,在对陈先生的国籍进行明确界定后,再作处理,而不能草率行事。从公司解除通知书中“诚如你所知,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你的职位已被取消,劳动关系也无法再继续”倒是可以看出公司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目的。
诚然,如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先生不具有中国国籍,那么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其在中国就业必须办理就业许可,如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则属于非法就业,公司再终止非法用工关系就顺理成章了。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高于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应当依约定履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公司与陈先生在外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上海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由于上海有关病假工资支付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病假工资差额。
(本案例载于2013年5月4日《劳动报》 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谢亦团律师承办,转载请说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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