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犯十九年后归案 男子被判三缓四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110网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4日晚2 1时许,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已判决)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权镇水电九局子弟学校房后空地,看到被害人魏某某与其男朋友张崇恩坐在草地上,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顿生邪念,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分别将魏某某、张崇恩拉往相反方向,游勇看守张崇恩,被告人张月海将魏某某拉到一边后不顾魏某某的反抗,摸弄魏某某,然后将魏某某按倒在地进行强奸,因为早泄,被告人张月海就用生殖器顶魏某某的阴部一会后,起身回到游勇在的地方继续看守张崇恩,由游勇对魏某某实施强奸。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在家属的规劝下,被告人张月海与一游勇分别于1993年8月31日、10月4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月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月海返回学校继续读书,毕业后外出打工,其父母家庭又搬迁至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人张月海后来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03号16栋1单元8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月海及游勇投案反映情况后,对魏某某被强奸一案侦查、起诉期间,因当时各种条件限制,未能与被告人张月海取得联系,后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处理。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月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月海犯罪时间是在199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依照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月海属二人以上轮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月海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月海于1993年8月31日在家属的带领下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公安机关当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月海以其真实身份读书、务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二代身份证、定居等正常生活,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刻意逃避追捕或逃避司法机关处理。在被告人张月海投案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人张月海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海在实施强奸的个人行为中,未强奸得逞,可根据实际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月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犯罪后至归案前,被告人也没有其他犯罪或违法记录,可认定被告人张月海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有相法律规定,逐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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