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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要求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张立娟律师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有保荐机构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经历了从审批到不受资格限制的过程。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需经批准
(一)证券公司
1、《证券法》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证监会令第58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二)会计师事务所
1、《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3)财办字第5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2月23日实施) 
3、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会〔2007〕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资产评估机构
1、《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2008年7月1日实施的财企[2008]81号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注: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资办发(1003)12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于1999年11月19日废止)
 
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不受资格限制
(一)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经历了从审批到不受资格限制的过程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3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司发通[1993]008号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需要批准做出规定。根据该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2002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该通告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下列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同时废止。
(二)司法部和证监会监管律师从事证券业务活动
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不代表律师从事证券业务活动不受限制,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将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2007年5月1日实施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总结
1、从1993年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需要获得证券从业资格。
2、1993年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经过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
3、自2004年2月1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需取得保荐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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