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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贵诉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兴贵,男,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团林乡团林西村。

    被告孙志勇,男,26岁,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民工。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新华村。

    被告赵福生,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场主。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村大东庄。

    被告赵玉军,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场主。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村大东庄。

    原告李兴贵诉被告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1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以口头形式订立了雇佣船只使用协议,2002年9月19日晚,原告正在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扇贝场看护,由于遇到大风,于凌晨2点,被风暴卷到乐亭县滦河口西,造成船底搁浅破裂,无法补救,于2002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当时的安排,由原告租的船在前面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安排被告孙志勇驾驶一条船从原告船内向外抽水,由被告孙志勇负责护送至新开口,当行驶距新开口7.5海里时,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与被告孙志勇用手机互相通话(内容不详)约1分钟,突然被告孙志勇拔掉抽水机,不顾原告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调头返回。原告的船只有被租用的船继续拉,到距新开口1.4海里处,即东经39度、北纬119度(租用船上的卫导显示)沉入海底。

    原告于1996年造船,价值60,000元,至今已6年,船号是“冀昌渔3174”,它是原告的全部财产,折旧价值48,000元。

    由于三被告的故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被告辩称:自2001年8月3日开始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租用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在扇贝场看护扇贝,2002年9月19日遇到大风,船被搁浅,造成船体破裂。2002年9月22日原告租船想拉船体已破裂的“冀昌渔3174”船去修复,而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基于对原告的关注,步行数海里找到原告的船后,基于同情又安排其他船只随着拖船协助用抽水机从原告的船内向外抽水,这是一种义务的无偿行为,是无因管理的行为,因被告急于收拾原告擅离职守而导致的扇贝场被严重破坏的残局,当时约定,被告护送至塔子口(扇贝场附近,而不是护送到距离扇贝场7.5海里的新开口),被告义务护送到的实际地点已超过了塔子口,按当时的情况,夜色已深,被告孙志勇曾劝原告上岸至塔子口,原告同意不再护送,被告孙志勇在看该船不致沉没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同意才未再护送。被告孙志勇离开很长时间后原告的船在离新开口1.4海里,也就是该船在被告离开后又行驶了6.1海里才沉没。这期间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沉船,并且沉船后,原告也没有及时进行打捞才产生较严重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总之,原告编造和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冀昌渔3174”所有权证及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2、原告租用渔船的船上人员李秀忠、李二昌、朱贤高的证言。

    三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如下:1、李秀芬、曹连军、李东永提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的经过和主要内容;2、赵新的证言,证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已经提前通知原告当天的天气预报;3、赵海宾证言,证明原告擅离职守去别处,回途遇风,油箱被海浪打落,船被推上岸搁浅的经过;4、2002年8月14日被告购买电瓶的收据,证明被告曾为原告的船增加设备;5、被告赵福生、赵玉军雇佣的工人王海峰、孙志强的证言,被告孙志勇的陈述,证明被告护送原告的船到塔子口的原因及不再护送的理由;6、三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

    本案原告和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冀昌渔3174”船遇风浪,被岸边搁浅、破损谁应承担责任;二、三被告是否尽到护送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的义务;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主张“冀昌渔3174”船被搁浅受损是因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没有及时通知其天气预报造成的。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2、3,这三份都属于证人证言,是真实存在的,相关证人都以出庭作证,第一份证言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出具第2、3份证言的证人虽然已经出庭作证,但都是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雇佣人员,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佐证,这两份证言不具独立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2,这两份证言所说明的被告孙志勇停止为原告护送的情况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包括被告孙志勇的陈述),其出具人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有利害关系,所述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证明原告取得“冀昌渔3174”船所有权的时间是2000年8月18日。

    另外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昌渔3174”船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最终的市场价值是12,500元。这份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对鉴定结果表示接受,虽然原告提出了价值不合理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不合理,所以,本院对这一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经他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自2002年8月3日开始至扇贝养殖结束,原告用自己的“冀昌渔3174”船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扇贝场看护,达成协议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先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800元。由于船上没有通讯设备,只有一台没有电池的收音机,原告不能及时得知天气和海况预报,导致2002年9月19日遇到大风,在河北省乐亭县滦河口西的海岸边搁浅,船体破裂三处,其中两处较为严重。2002年9月22日原告租船欲将“冀昌渔3174”船拉回进行修复,在对该船的受损部位简单处理后,由原告租来的船在前面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安排被告孙志勇无偿驾驶一条船带一台抽水机随原告的船边从船舱内向外抽水,“冀昌渔3174”船被拉至塔子口附近,被告孙志勇驾驶的船不再为原告的船进行护送,在距新开口7.5海里处,被告孙志勇驾船离开“冀昌渔3174”船。原告的船继续被前面的船拉着向前行驶,行进到距新开口1.4海里处,“冀昌渔3174”船沉没。当时的时间是2002年9月22日凌晨2点,海况平静。“冀昌渔3174”船沉入海底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打捞,造成该船全损。

    另查明,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是1996年建造的木质机动船,建造价值是60,000元,原告取得所有权日期是2000年8月18日,截止2002年9月18该船已连续两年未经年检,船上没有通讯设施。

    合议庭认为,原告及其“冀昌渔3174”船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原告应保持“冀昌渔3174”船的适航状态,且应保证该船能够抵御海上风浪,但实际上原告的这条渔船已经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并且船上没有配备通信设施,不能及时得到天气及海浪预报,所以“冀昌渔3174”船在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时不适航,本案中原告完全依赖被告赵福生、赵玉军通知其天气情况,不能主动提前获悉天气和海浪预报,导致船被风浪吹至岸边搁浅,船体破裂,这是原告对船疏于管理造成的,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没有直接关系,这一后果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之间存在渔船无偿护送关系,被告孙志勇受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安排为原告在海上护送破损的“冀昌渔3174”船去修理,虽然护送是无偿的,但这并不能减轻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在此过程中应谨慎履行护送的义务,尽力使被护送的“冀昌渔3174”船保持在海上处于漂浮状态。破损的“冀昌渔3174”船在海上存在固有的沉没风险,被告孙志勇作为护送船的船长,对被护送船所处的危险状态应能合理预见,而被告孙志勇却在途中停止护送,拔掉抽水机的瞬间,使破损且没有动力的“冀昌渔3174”船对船舱内进水处于无助状态,将原告置于十分不利的危险境地。另外,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提供的证言及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孙志勇中途停止护送是与原告事先有约定或停止护送当时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没有证据证明“冀昌渔3174”船沉没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孙志勇中途停止护送的行为属于履行护送途中的重大过失。停止护送的结果是使原告不能实现自己进行拉船而将要取得的利益。

    因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与原告有雇佣护送关系,被告孙志勇是受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安排为原告护送,所以,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应与被告孙志勇共同向原告承担重大过失之责。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的重大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渔船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之间的护送关系最类似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是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护送“冀昌渔3174”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口头委托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在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给原告造成沉船损失,因此,虽然合同是无偿的,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由于原告的疏忽扩大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渔船沉没后,有尽量减少自身损失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沉船进行打捞,导致损失扩大,这部分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

    雇佣费用是基于劳动力的付出时间为标准计算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之间的口头协议所约定,自2002年8月3日至2002年9月18日期间,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应向原告除已经支付的2,800元费用外,还应付463.4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期间,“冀昌渔3174”船被搁浅破裂,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在护送“冀昌渔3174”船时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谨慎护送的义务,对该船沉没应负直接责任。原告对没有及时救捞沉船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向原告李兴贵连带赔偿“冀昌渔3174”船损失8,750元;二、“冀昌渔3174”船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李兴贵承担90元,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210元;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向原告李兴贵连带支付雇佣费用463.49元;四、原告李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李兴贵承担2,021.25元,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288.75元。

    鉴于原告李兴贵已经预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所以,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的这两项费用,由其直接连同上述支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在办理清退。

    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共计向原告连带支付9,248.75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服判,均没有提起上诉。

石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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