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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民法(物权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物权法解释;注释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概述: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重点

  1、不动产登记问题

  2、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

  二、登记问题

  (一)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第15条)

  1、合同有效的条件

  (1)主体适格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3)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内容有履行的可能性

  整理批注:

  (1)对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嗣后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参王泽鉴书)

  (2)台湾学说争议较多,林诚二,邱聪智,王泽鉴等人的见解大不一样

  2、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规则

  整理批注:

  (1)姚瑞光、梁慧星: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形式(登记或交付),姚瑞光的见解是对台湾通说的批判,台湾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没有争议,但形式是作为构成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有较大分歧。

  (2)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法》第17条至27条),史尚宽《物权法论》介绍各国法律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似乎未提及,我国物权法没有采该理论

  3、约定受到法定的限制,违反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一般的动产

  4、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1)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判断

  (2)其他情况也是依照合同成立时判断

  (3)违法性的判断(《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照旧法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有效的,认定合同有效

  (4)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

  (二)无权处分

  1、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整理添加:参见王泽鉴)

  (1)负担行为:发生给付义务

  (2)处分行为(狭义):发生权利变动

  2、尹田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有误,因为处分无权限的物是负担行为,依照合同效力判断看,应当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对其彻底的否定

  整理批注:

  (1)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左右曾组织讨论,有讨论文集,争议很大,崔建远有“无权处分辨”一文

  (2)梁慧星以前的观点认为,理解合同法第51条时,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合同无效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梁慧星认为其第三条规定为“特别效力规则”,

  A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是指对自己财产或处分上受到限制

  B合同法51条的无权处分是指对恶意或者误人处分他人的财产

  C适用于物权法第53,54,191条及合同法第134,242条(梁慧星在川大法学院的讲座)

  (4)台湾以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王泽鉴所持观点认为是负担行为,有效。我国现在对于无权处分的争议,与台湾过去的争议相同。严格按照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以及大陆学者的类似观点更合理。

  (5)梁慧星的观点认为,即使合同法第51条规定错误,也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笔者也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合同法第132条,如果以此否定合同法第51条的确不妥。值得说明的是,在做法律解释时,梁慧星先生早年的《民法解释学》里提及过违法法律文义解释的可能,按照现在中国民法学界的见解以及对比台湾民法的发展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存在问题应当是不争的事实,但该条文的理解和应用是不同的问题。实务工作者应当会有自己的判断。

  (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1、禁反言的原则:如禁止以自己违法的事实(恶意当事人)为利己的诉求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力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中外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效力掌握在外经委手中

  3、行政权力介入交易

  (1)形式:登记、审批、备案

  (2)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

  (3)行政与民事交叉适用的先后问题:民事不涉及行政,二者严格分开

  4、公示的效力:

  (1)物权变动的效力

  (2)推定权利的效力

  (3)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不动产登记问题

  1、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机动车、农村的三种土地、动产抵押权

  2、物权法第28条判决与物权变动的效力

  3、调解协议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有争议

  4、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理解

  (1)处分行为:引起物权变动

  (2)不包括出租等行为

  5、未取得产权(为登记),也受法律的保护:包括对恶意第三人,其他侵害设置的保护

  6、确权的两种含义

  (1)法律确认原始权利

  (2)纠纷裁判

  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做确权

  7、不动产登记的实质

  批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详尽的论述,包括对其他物权变动方式的意义

  (1)民事上:履行债务

  (2)具体行政行为

  (3)基于上述判断,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都存在问题

  8、法律推定的类型

  (1)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略)

  (2)可推翻的推定:如宣告死亡

  不可推翻的推定:如受遗赠后2月未做表示

  (五)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的司法解释规定和一般理解

  批注:基理是以手护手的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

  1、善意的认定:举证责任导致,原告(权利人)承担

  2、恶意的具体情形:

  (1)购买异议登记的房屋

  (2)购买预告登记的房屋

  (3)购买已查封的房产

  (4)购买明知登记错误的房屋

  (5)明知他人已经依据物权法第28至30条取得物权(所有权)的房产

  3、善意取得判断的时间: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时

  4、价格合理:约定的价格

  5、登记或交付

  机动车善意取得是交付还是登记?(登记)

  6、无权处分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有效,如果无效或被撤销,善意买受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7、占有改定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学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8、拟制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二重买卖

  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的详细论述

  2、二重买卖的基理:民法以自利之人为根基,第二合同的签订未必都是恶意(如果是依照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无效),民法上也值得保护

  3、一般动产

  (1)取得所有权者优先

  (2)均未取得所有权,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3)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

  (4)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同时成立生效,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宜以先诉讼者优先

  4、拟制动产

  (1)受领交付者优先

  (2)都未受领交付,过户登记者优先

  (3)均未受领交付,未过户登记,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后买受人过户登记,保护先买受者

  分析: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按照常理,后买受人已经在前买受人受领交付,有悖于常理,或有恶意或过失

  (5)未作解释的情形:先买受人过户登记,后买受人交付受领

  理解:一是按照法意解释,过户登记的效力应当高于交付,且具有对抗的效力;二是后买受人,按照常理,不可能不看登记(或有恶意),构成无权处分,但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保护先买受人

  5、房产

  (1)登记者优先(第二稿删除)

  (2)都未登记,合法占有者优先

  (3)都未登记,都没有合法占有,

  争议观点: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先备案者优先;开始履行者优先

  (4)先买受人合法占有,后买受人过户登记

  一般保护登记的一方,初证明有恶意外

  (七)执行异议

  1、买受人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因第三人(如出让人的债权人)的诉求导致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

  质疑:问题在于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预告登记的本意是防止一房二卖,是对未来的安排,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1)买受人支付价款,因出卖人原因没有过户登记,后因第三人诉求导致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保护买受人,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但买受人与出让人基于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除外

  三、共有

  (一)房屋合建

  1、原稿:认定投资人与原项目取得人(项目名义人)对合作项目共有,承担连带责任

  2、反对者:违背合同的相对性

  3、尹田

  (1)建筑物共有

  (2)A建筑物共有

  B因建筑物产生的债务,是投资建筑物中产生的债务

  C实践中是以项目名义人一方参见建筑的相关活动,无法判断是否是共有债务产生的债务

  D第三人直接与项目名义人为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项目名义人承担债务

  E只有因为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合建双方连带责任

  (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

  物权法第99条的“重大理由”

  1、夫妻离婚,即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不得分割,也必须分割

  2、共有人破产,或财产被查封,即使之前约定不得分割也须分割

  3、区分所有人不得分割共有部分

  4、没有相反约定继承可以分割

  (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只限于按份共有人的有偿转让,不包括赠与,继承等

  2、同等条件(争议较多)

  包括(1)价格(2)履行方式(3)其他交易条件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不少于15日)

  (3)主张优先购买权,据实际情况而定,其他共有人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15日内主张,非共有人购买后3月内为主张,优先购买权消灭

  4、诉讼保护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仅要求对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或主张份额处分无效,法院不支持

  (3)类比:租赁中的优先购买权

  A只承认消费租赁,不包括商业(经营)租赁

  B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有效+对承租人的赔偿

  C正解:

  (a)出租人、按份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优先购买人,因此效力待定

  (b)优先购买权意在购买,不应该规定赔偿

  5、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1)按份共有人内部之间的相互转让,其他共有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转让于第三人,有其他的多个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A进行协商

  B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应当由出让人自由选择

  (四)诉讼时效

  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取得实效的缺位

  (五)预约

  1、国外对预约的规定

  (1)强制订立本约

  (2)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不履行本约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整理批注:

  (1)梁慧星认为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不使用合同法第110条

  (2)预约与本约的区别:交付价款直接发生则为本约;另签订合同则为预约,若另一个合同再做协商,不能认为是本约

  (六)试用合同

  1、区别于附条件的合同

  2、试用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没有费用

  (七)违约金的调整

  1、当事人事前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

  因(1)合同法第114条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做约定

  (2)法定利益不得事前放弃,意在防止道德风险,所以仍可以调整

  2整理批注: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法官的释明,与合同法解释对立

  (2)梁慧星列举浙江高院的规定,说明释明的含义

  (八)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主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抵押权未必随债务的继续履行恢复诉讼时效经过前的法效

  分析:时效经过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




【作者简介】
董磊,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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