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汤某、吴某的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
[案情]
王某系经销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1年以来,王某一直向某建筑站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后王某多次向建筑站催要欠款,至2002年3月,某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简称建筑二处)会计吴某经负责人汤某审批后,向王某出据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欠王某建筑材料款(略)元。”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吴某加盖了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此后王某多次追索无着,遂诉至人民法院,因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查明,建筑站与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筑二处负责人。2002年2月,建筑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2002年3月,“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行政章被切角作废。
[分歧]
对此案如何处理合议庭讨论时,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争执的焦点是:该案的行为人,即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汤某和会计吴某出具收据并加盖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虽然于2002年2月被注销,但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当时向社会公告注销建筑二处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建筑二处被注销这一事实,二处与建筑站人员混同,对外施工时即以“二处”名义进行,王某有理由相信汤某和会计吴某的行为能代表二处,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主张成立。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2002年2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已被取消,作为原二处负责人汤某、吴某等人明知二处被撤销,仍假借其名义从事活动,这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转移债务的行为,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何况审理中建筑公司对汤某、吴某的行为并不追认,汤某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汤某、吴某等作为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明知建筑二处已被注销,在未得到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越权代表二处履行职责,借机转移责任,损害建筑公司利益的恶意明显,如在此情况下仍要建筑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实在有失公允。同时,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行为对外即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王某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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