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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29万存款异地被支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的存折被掉包和银行在办理业务中的违规操作、疏于审查导致存款存入被掉包的存折,存款异地被支,储户对此有明显过错,银行在办卡标志内加盖“已领卡”专戳,对储户有提示作用,进而有可能避免储户将存款存入他人开户的存折,银行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24日,陶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分行某分理处用10元钱开办了一个不带储蓄卡的存折,并设置了密码。在6月27日,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分行某分理处存入了人民币30万元。陶某于6月30日到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分行某分理处取款时,发现30万元的存款只剩下4854元,另(略)元在6月29日被人在四川双流用储蓄卡取走了。原来,在陶某开户后约15分钟,有一个戴墨镜的女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分行某分理处用印有陶某名字的假身份证也办了一张存款10元的存折,并同时办了一个储蓄卡。半小时后,一个冒名叫王伟的人与陶某洽谈合资办厂,在拿陶某存折抄帐号时,将该女人的存折与陶某的存折进行调包,导致陶某在6月27日存入的30万元被存在调包的存折上,后被人用储蓄卡将存款取走。

2004年7月5日,陶某以其在工行分理处的存款29.5万元被他人诈骗为由,向抚州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陶某存入的巨额存款被人取走后,陶某找到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分行某分理处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4年10月8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陶某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点]: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陶某与工行分理处的存款合同为1459存折,而陶某存入的30万元是存入了1610存折,虽该1610存折并非陶某所开户的存折,但因存折开立后,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存款。本案银行接受30万元存款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但鉴于1610存折上有办卡标志栏,而银行未按《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即发卡后,存折上要加盖“已领卡”专戳。

对已办卡的1610存折未加盖“已领卡”专戳,以致于陶某的1459存折在被他人调包后难以明显发现自己的存折被调换,在存折办卡标志栏内加盖“已领卡”专戳,对陶某有提示作用,进而有可能避免陶某将款存入他人开户的1610存折,对此银行方具有过错。对陶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陶某损失的20%.

陶某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致使自己开户的1459号存折被他人调换,导致30万元被存入了被调换的存折,陶某对此有明显的过错,对此陶某对本案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判决:工行分理处赔偿给陶某经济损失(略).00元的20%计人民币590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陶某负担5550元,工行分理处负担1387元。

陶某与工行分理处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开户存款,银行与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应该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户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经银行核对之后,方可以办理储蓄业务。银行要求储户全面、真实的提供身份证中内容,并作形式上的审查。银行不能拒绝履行审查业务。陶某合法权益被侵害主要原因是自己未妥善保管好存折,存折被调包造成的,原判陶某负主要责任正确。银行方面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和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没有对其身份作形式上的审查,同时也未在存折上加盖“已领卡”戳记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工行分理处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陶某认为上诉人工行分理处没有对另一陶某的身份尽审查义务,理由成立,但原判根据上诉人工行分理处的过错,判决由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一、对银行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是否对陶某身份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

原告陶某认为,银行在开办1610号存折开户和申请牡丹灵通卡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连起码的看身份证照片是否与开户人一致程序都没有,没有对1610号存折开户人身份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告工行分理处认为,工行分理处与彼陶某之间存在1610号存折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此陶某无关。法律上没有规定,银行应叫客户摘下墨镜进行开户身份核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时应该出示本人身份证及使用实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批复中一再强调,储户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对其他只有精密仪器才能鉴别细微差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真伪的责任。工行分理处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另一陶某拿下墨镜核对其身份与身份证的相片是否一致,应视为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二、对另一陶某在银行办理1610账号的存折时,办理牡丹灵通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陶某认为,1610帐号存折未加盖“已发卡”专戳或标明已办卡,银行有明显过错,与陶某受到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工行分理处认为,加盖“已发卡”专戳与否,同陶某受到损失之间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的补充通知》要求发卡后加盖“已发卡”专戳是银行内部规定,不对相关当事人有强制约束力。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其有关规定,构成储蓄合同条款,对银行和储户均有约束力。工商银行在办理牡丹灵通卡业务必须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暂行办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章程》第三条之规定,办卡人必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向工商银行有关储蓄网点申请牡丹灵通卡。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为了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加强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储蓄部门应该按一个储蓄账户只领一卡的原则发行牡丹灵通卡。发卡后应在账户中作相应的记载,存折上要加盖“已领卡”专戳。就本案而言,银行在办理另一陶某牡丹灵通卡时,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有关规定,没有在另一陶某办理完牡丹灵通卡的同时在其存折上加盖“已领卡”专戳,造成陶某存折被调包后不能识别保管的存折是另一陶某的存折,以致将款存入另一陶某1610号的账户上。

三、关于银行储蓄机构是否提供安全场所问题。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该方便群众,确保安全。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保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上未有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也未作明确规定,大多数银行为了增加储蓄机构安全,都在储蓄柜台前设立了一米安全线,也聘请了有关保安人员,尽可能保障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陶某认为,存款开户时输密码被人偷看,造成存折密码被泄露。但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四、一男子在银行取款过程中工商银行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问题。

原告陶某认为,银行未按照《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存款。法院认为,2004年6月29日,银行在支付存款符合《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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