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书记以借条代收计生罚款是否应偿还
案情:
1997年期间,赵某因计划生育处罚问题,由当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金某向赵某收取8380元。至1998年7月2日,金某将其中2000元作为计生罚款交所在乡政府出具正式收据,余款6380元由金某退给赵某2000元,尚欠4380元由金某出具借条一份给赵某,内容为:“借8组赵某现金肆仟叁佰捌拾元整。此据,金某。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赵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偿还借款4380元。审理中,金某提交了撤并后的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纪案件立案呈批表、自己与村结帐清单及收条,认为其已代赵某上交了计生罚款4380元。对此,赵某不予认可。
审判: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在1997年收取赵某的8380元,至1998年经原所在乡政府对赵某处罚2000元,金某将所收余款退还给赵某现金2000元,另4380元由金某出具借条给赵某,其性质已发生转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借款,金某应当主动偿还。金某所辩其已将此款代赵某交给村里,赵某不予认可。金某所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380元。
评析:
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金某不应当偿还该款;第二种观点是金某应当偿还该借款。
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金某收取的是赵某的计划生育罚款,其应当出具“收条”给赵某,金某也认为当时与赵某讲过,该款先放在他那里,如果不罚,就退给赵某,如果罚就交上去,事实上该款已被作为计划生育罚款上交给村委会,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己是代赵某交的罚款,款既已上交,就不存在退还给赵某的情形,所以法院应当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金某于1997年收取赵某的钱,至1998年才交到政府2000元罚款,余款已退还,在与赵某结帐时,退还了部分,未退还的写了借条给赵某,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金某所辩其已将此款代赵某交给村里,赵某不予认可。从金某所举证据分析,金某是在受到纪检、审计部门查处时,才与村结帐。首先村委会无权对计划生育进行处罚,无权收取罚款,且相关手续亦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其次如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赵某,也应当由计生部门依合法手续直接与赵某结算;再次金某称其属代理行为,但当时及事后均未征得赵某的同意,故代理行为不成立。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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