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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有理的官司为什么输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是河南省唐河县X镇某初中的一名学生,去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教室里捡铅笔的时候不慎被同学刘某用小刀刺伤。因为这一刀正好伤及肌腱,经法医鉴定,李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李某曾向学校交纳了校园责任保险费10元,故学校派人与李某的家人协商约定,学校赔偿李某保险金35000元,由学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索赔,保险公司支付后,学校将赔偿款一次支付给李某。但后来学校却迟迟没有履行协议,于是李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其赔偿款35000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李某应按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但李某要求学校履行保险赔偿协议,按合同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不正确的。但李某及其监护人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唐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李某选择的诉因经审理认为,学校对李某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李某的伤害事故,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不是保险责任。因李某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学校本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支付原告,现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已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因此,其主张学校履行协议支付3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选择好诉因至关重要

“有理走遍天下”是人们对是非观念的一个感性认识,可现实中有些当事人认为明明自己有理,但是到了法院,就稀里糊涂地输了官司。这就难免使一部分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当事人不懂诉讼规则而失掉了胜诉的机会。胜诉不仅是一个“理”的问题,有“理”还得有“据”,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迟延举证也可能导致有“理”而败诉;有“理”还得守“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有理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有“理”还得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不出庭应诉,有理照样会输官司。当事人选择诉因不当,也是造成有“理”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

按照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这些责任,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由于未成年人自己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过错,未成年学生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对危险行为的后果能够预见并避免却因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而未能预见并避免,因此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中,原告李某首先可以向学校和刘某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致害人刘某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因为李某投了校园责任保险,所以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有一个保险合同关系。在李某出现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虽然李某投保时是将10元钱交给了学校,由学校交给保险公司,但学校并不是投保人,而是代理人。李某家人可以和学校协商由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原告,这是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并无不可,但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能替代学校因为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官应当用好“释明权”

并不是说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如果选择诉因不当,官司就彻底输了,法律规定诉因是可以变更的。变更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当事人主动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当事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种变更途径就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结果。“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正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诉讼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不是违反了中立原则,是在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呢不是的。行使“释明权”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释明不等于偏向,法官只有很好地行使“释明权”,才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再者,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由于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巧的熟知,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没有委托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正确地选择好诉因,“积极、全面、正确、诚信”地完成举证,是民事诉讼公正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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