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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主体的主观诚信:非法集会入罪的评价问题

发布日期:2013-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欲使非法集会入罪的评价问题恰当,释法主体必须主观诚信。
【关键词】非法集会;入罪;主观诚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据文义解释原则,这句话可分解为:(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未获许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表明,欲构成非法集会罪,犯罪主体不仅要有实施“非法集会”的行为,还实施了“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同时还须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易言之,该犯罪主体之行为应属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否则,如果把该犯罪主体之行为定格于只要实施“非法集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即行为犯,无疑就是对本条文义作了目的性扩张而作了扩张解释,释法主体有故意使他人入罪,故意构陷之嫌。

  就已经发生的非法集会行为来看,这两种情形是可以比较权衡的:(一)中日钓鱼岛争端发生后,一些群众举行反日游行,均没有向主管机关申请而举行了大规模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甚至有打、砸、抢行为,其损害之物虽是日货,但其所有权是中国公民的,结果没有一人遭受任何法律制裁;(二)近期发生的反腐风暴,几乎是朝野共识——不反腐就会亡党亡国。形势之严峻,国人普遍要求推行国际上通行的反腐治本措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但我国酝酿近二十年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由于遭受既得利益权贵集团的负隅抵抗,终胎死腹中,民众大失所望,一部分有良心的国民,面临腐恶成灾,山河破碎,不得已举牌要求推行公务员财产公开措施。前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是要争回由于历史原因应归还的小面积国土行为,集会规模很大,且造成我国公民许多财产损失,对社会秩序冲击较大;后者举牌是为了反腐,在我国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避免亡党亡国的悲剧,且集会规模很小,未造成我国公民任何财产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零星缀落在全国各地的少许人正在慢慢唤醒广大国民的反腐良知,不但对社会秩序无任何微小的冲击,反而会促成一种廉政制度的形成。两者相较,前者对社会秩序有冲击,后者无,执法者焉能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而独惩举牌反腐行为?

  而况三十年前我国宪法早就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言论、集会、游行、示威权,但此项规定一直只是书面装潢而从未实施过。这些权利早就被联合国全世界基本人权内容实质认可,相反我国现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际上对我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行使设置了许多限制,而且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对非法集会往往进行从严限制而对其进行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实质上等同于禁止我国公民行使该项权利,宪法实施这三十年来在中国大陆从未发生一例群众集会事件,概因于此。而今在反腐的国难当头,“假若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来看公民又有权实施,又怎么想象国家因此而有理由来处罚他呢?”[1]

  不仅如此,最近这几年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令人堪忧,刑罚权正在大力扩张,律师伪证罪中伪证构成正在由结果犯向行为犯扩张;南京换偶案中刑罚之手已伸入公民私生活道德领域;环保斗士刘福堂硬是被“非法出版”入罪;一些民营企业家被装进“涉黑”口袋、非法集资罪等等。“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明显地被滥用到了无所不及的程度,也许不久就要到崩溃的边缘,我们最大的社会政治失败之一就是对当代诸多问题表现得无能或不愿采取有效的非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某种行为)是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是合适的话,那么刑事制裁就不应如此广泛地使用。那些构成社会事务合法目的的许多行为并不符合应受谴责与应受申斥行为的范围,因而似乎不适于以刑事方式来处理。现在所急需的是对哪些行为应予以刑事制裁进行反思。”[2]

  非法集会入罪事关我国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尤其是当下我国欲追寻宪政梦,本来更应鼓励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推进社会全面转型,逐步取消既得利益集团的各种特权,在刑事司法领域应尽力实行非犯罪化。非犯罪化的根本意义就在于“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犯罪,将刑法应当归罪的行为限制在确保国家、社会的公益与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最低范围内”。[3]




【作者简介】
王永春,单位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注释】
[1]〔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220.
[2]〔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4.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1978年在日本刑法学会第54届大会上的讲话〔J〕。何天贵译。法学译丛。1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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