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互赠财物是否是合同行为
案情:
2002年初,原告仝波与被告朱艳梅经媒人刘荣礼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举行订婚仪式。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先付给被告礼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从北京寄1000元现金给被告购买自行车、皮鞋等礼物价值人民币1255元。给被告购买的烟酒食品等礼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02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要回6920元礼金。
评析:
此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就得出不同的裁判。该案在审理中就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一方接受了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时,对方应予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还彩礼。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因为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对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对于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笔者同意后者,并认为此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首先,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而该案系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虽为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非一般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该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成婚时,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合法的依据,且使对方财产受损。那么一方获的利益便视为不当得利,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起诉。
本案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原告基于婚约的基础上,向被告赠送礼金和礼品,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后,赠与条件和目的也随之消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予返还,故判决被告适当返还礼金人民币3153元。
笔者认为,该案将婚约财产纠纷从法律上界定为不当得利进行处理,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能有效地平息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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