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诉保利公司、高明区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2002年8月20日2时50分,杜某某驾驶粤EM3134号摩托车乘妻子梁彩兰由高明区X街道往杨梅镇方向行驶,当时的天气是刮风下雨,当杜某某驾车行至人和镇X路段时碰撞因台风吹跌的路牌,造成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经过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彩兰无责。路牌属保利公司杨梅万宝山所有的。被告高明区X路局在1999年2月28日同意被告保利公司设置此路牌,并于1999年7月3日同意被告保利公司设置的此路牌作为永久性路标。
「审判」
一审认为:此事故发生在凌晨的2时50分,天气情况为刮台风、下雨,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因台风吹跌的路牌,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30至40公里,违反不超过时速20公里的规定,在天黑、刮风下雨的情况下,杜某某超速驾驶,未尽注意驾驶的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撞到路牌上受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彩兰无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杜某某根据责任认定、调解协议而支付了全部应赔款项,表明杜某某对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认,杜某某及其妻梁彩兰的受伤是因杜某某的过错所致的。路牌是台风吹断的,属不可抗力,路牌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与杜某某是否撞到因台风吹跌的路牌没有因果关系,台风吹断路牌发生在杜某某撞到路牌之前,路X路上与杜某某是否撞到路牌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路牌的跌落不构成对杜某某的民事侵权。此事故发生在凌晨的2时50分,两被告对路牌的跌落和跌落后未及时处理方面没有过错,故两被告对杜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杜某某认为路牌是临时设施,超过设置的期限仍未被拆除,但被告高明区X路局作为管理部门确认路牌是永久性路标,故对杜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审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认定,但交警部门没有将本案两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其所作的责任认定只是对杜某某和梁彩兰之间责任的划分,并没有审查本案两上诉人是否有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对事故不存在责任。根据《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X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X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X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属于保利公司所有的路牌被风吹断倒在了公路上,除非保利公司能够证明其存在免责条件,否则应当对其财产的设计缺陷及管理不善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推断,路牌是被台风吹断,但台风并非都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事故的佛山市高明区几乎每年均有数次台风侵袭,作为路牌的所有者,保利公司应当预见到有台风侵袭的可能,故在其设计、安装路牌的时候就应当保证路牌能够抵受一般的台风。因此,保利公司还必须证明吹断路牌的台风超出一般能够预见的程度,现保利公司无法证明,其免责的辩解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城市X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城市X路附属设施的补缺或者修复由产权单位负责,上诉人主张高明区X路局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又正值刮风下雨,路面湿滑且能见度较差,上诉人杜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遇事处理不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保利公司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之争议主要在事故当时刮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财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免责。按照一般理解,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火山爆发、地震、台风、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等社会现象。这些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支配的外在现象,是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一项法定事由。该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确定了“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主观上是不可预见。预见能力是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在认定不可抗力时,鉴于它的不确定性,须因人因时因地而加以区别。因此,在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考虑不可抗力因素时,应综合认定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给以最大的谨慎,以确定该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本案发生事故的佛山市高明区几乎每年均有数次台风侵袭,作为路牌的所有者,保利公司应当预见到有台风侵袭的可能,故在其设计、安装路牌的时候就应当保证路牌能够抵受一般的台风。因此,除非保利公司能证明吹断路牌的台风超出一般能够预见的程度,否则不能免责。客观上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某种事件将要发生,但就其条件和能力虽已采取一切措施而仍未能防止事件的发生,因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能力和他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对防止事件的发生能够形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在确定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应该已经预报台风的发生,而且当时确实刮了台风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路牌所有人完全可以对并不牢固的路牌进行加固,并在台风结束时到现场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路牌所有人没有尽此义务,因此也不能免责。当然,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路牌所有人的过错。由于事故发生在凌晨,又正值刮风下雨,路面湿滑且能见度较差,受害人杜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遇事处理不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路牌所有人的民事责任。
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某种事件将要发生,但就其条件和能力虽已采取一切措施而仍未能防止事件的发生,因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能力和他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对防止事件的发生能够形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在确定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应该已经预报台风的发生,而且当时确实刮了台风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路牌所有人完全可以对并不牢固的路牌进行加固,并在台风结束时到现场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路牌所有人没有尽此义务,因此也不能免责。当然,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路牌所有人的过错。由于事故发生在凌晨,又正值刮风下雨,路面湿滑且能见度较差,受害人杜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遇事处理不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路牌所有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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