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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触电身亡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乐东黄流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1984年在村中架设照明专线电路。1999年初由政府只能部门批准,村委会所设上述照明电路及相关设施由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乐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接管。1999年年9月,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简称电信局)在佛老村委会架设通信电缆。其电缆线与上述照明线不规则交叉横穿。被告电信局在黄垂孝家每口附近设置一电杆。在风力作用下,照明线与电缆拉线相碰磨擦,照明线的绝缘层被磨破损。2000年9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林石光9岁之子在玩耍中触摸拉筋,触电身亡。另,电信局设置电缆后,供电公司曾致函电信局整改路线,但电信局置若罔闻。

意见:

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为电信局的行为所致。如果没有电信局违章架设电缆和设置连接地面不合理的拉筋,则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判决电信局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林石光是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其未能履行监护之责。同时应追加村委会为本案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电信局在村委会架设通信电缆时,未按规定标准架接,使非绝缘体的电缆线的架空钢铰线与用户进户电力发生接触,被告电信局应当预见到存在的隐患。此外,供电公司曾给被告电信局发出了《关于通信电缆架设违规的整改函》的通知,但被告置若罔闻,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消除隐患,致使供电公司低压电力线导电给电缆拉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电力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因此,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公司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因此,该西那路产权人应为供电公司,而不是村委会。

(二)对造成触电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引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区别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结合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非主要原因。

(三)本案中,死亡是因被告电信局架设的电缆拉筋线不规范造成触电死亡。因此,其监护人(原告)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四)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于1984年架设并投入使用,而被告电信局的通信电缆架设于1999年9月竣工使用,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架设在先,电信局的电缆架设在后。被告电信局在对该村架设通信电缆时,没有按电缆架设技术规定施工,致使非绝缘体的电缆线的架空钢铰线与用户进户电力线发生接触,为电力线导电在吊线上提供条件,也就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整改函》的通知,而被告电信公司置若罔闻,对应当预见到存在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破损的电力线路应当及时更换,消除存在的隐患,在通信架设不合理的情况下,虽及时通知被告电信局整改线路,但在电信局违规架设的电缆线与电力线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防范措施,供电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互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略)元。同时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完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摘自《审判参考》2001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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