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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牛栏山酒厂、北京市顺义京华柴汽油供应站申请支付令督促张某清偿购油款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县牛栏山。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厂长。

申请人:北京市顺义京华柴汽油供应站。地址:北京市顺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工程师杂志》编辑部房山商行副经理。住址:北京市X镇。

1989年6月底,申请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北京市顺义京华柴汽油供应站,委托被申请人张某购买汽油,交张某转帐支票2张,金额为8万元。因张某提供的汽油不符合双方商定的质量要求,申请人未提货。1990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归还购油款的协议,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于1990年8月5日还款4万元,同月底再还4万元;逾期还款,追加利息。嗣后,被申请人张某未按协议还款,申请人于1991年7月8日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张某返还购油款8万元。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申明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

「审查与裁判」

房山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7月15日发出支付令,限被申请人张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北京市顺义京华柴汽油供应站购油款8万元。被申请人张某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评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凡请求给付的诉讼,不论给付内容是什么,也不论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都必须经过普通程序审判。这不仅给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债权人造成了不便,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督促程序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凡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只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间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不开庭审理,而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15日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与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了规定,归纳起来为以下四项内容:一、申请人的申请限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履行期,且数额明确,事实清楚,有债权凭证。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对本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四、属于本法院管辖,并能够直接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

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成立,并在受理后15日内,向被申请人张某发出了支付令,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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