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林某某等在栽埋挂银幕用的杆子时未尽注意义务致杆子倾倒砸伤其子致死赔偿案
原告:杨某某,男,36岁,西安市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雷某寨村村民。
被告:林某某,男,25岁,与原告同村村民。
第三人:张某某,男,32岁,雁塔区X乡X村民。
第三人:王某某,男,26岁,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民。
第三人:雷某某,男,44岁,雁塔区鱼化接到办事处雷某寨村村民。
被告林某某为纪念其父"三周年",与第三人张某某商定以60元之价在本村放映一场电影。1996年6月22日晚,第三人张某某携电影机及设备,到林某某家,要求林某某找人栽埋悬挂银幕的杆子,林某某遂指派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二人办理。王某某、雷某某二人将林某某借来的两根6米长的铁架管栽埋。待张某某挂银幕时,因拉力及银幕重力作用,致选银幕的铁杆突然倾倒,将正在杆下玩耍的原告之子杨某伟头部砸伤,杨某伟当即被送往西安军工医院抢救,同年7月5日,转送陕西省人民医院。该院抢救至当月17日,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杨某伟死亡。由此造成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76.20元。在杨某伟受伤后,林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医疗费17500元。原告杨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0元。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挂银幕的铁杆倾倒,属意外事件,其本人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没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诉称:其只负责放电影,栽埋挂银幕的铁杆属主人(指被告林某某)份内之事,故挂银幕的铁杆倾倒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诉称:其二人参与了栽埋铁杆,系被告林某某叫来帮忙的,无任何报酬,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抢救其子,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59876.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第三人分担责任。被告林某某为纪念其父"三周年",雇请第三人张某某放映电影,且指派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二人帮忙,系主要受益人,对损害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应负一定民事责任(50%。第三人张某某为他人放映电影属有偿服务,亦属受益人,且作为专业电影放映人员,对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栽埋悬挂银幕的铁杆应当进行安全性指导、监督,故对此损害,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30%)。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二人虽为他人无偿服务,但其二人所栽埋悬挂银幕的铁杆不坚固,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各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付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9938.10元(含已付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第三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7962.86元。
三、第三人王某某、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自付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987.6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并自动执行了该判决。
本案是物件致人损害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就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对物件所有或管理有监督、指导、检查、管理义务的人,而不是指具体实施行为的行为人。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作为确立被告责任的基本依据。
本案存在二层法律关系:一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林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之间存在的应邀帮忙无偿劳务的法律这种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是被告林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之子造成人身损害所形成的侵权关系。人身损害侵权关系责任主体又与内部法律关系有关联。故正确认定本案内部法律关系是正确确定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本案被告林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之间基于应邀帮忙无偿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王、雷某人的行为是中国民间传统的帮助性无偿提供劳务行为,而非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故此,在应邀帮忙无偿提供劳务关系中,应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失时,应发生由邀请方对外转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转承责任是侵权行为特殊责任形式。在此种责任中,存在着三种主体,即责任人、行为人、受害人。依据转承责任的理论,当行为人致他人损害后,由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的行为负责。可见,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是转承责任的特点。本案被告林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受权行为人王某某、雷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转承责任法律关系,王某某、雷某某的劳务行为与林某某有特定的关联,林某某即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从表面上看,转承责任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实际上转责任是就自己的过错负责。该责任归根到底在于责任主体未能对行为主体履行某种正确选任、监督、管理等义务,未能阻止行为主体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以至造成了行为主体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发生。所以,转承责任,就是指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过错就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据此,被告林某某是本案转承责任的责任人,应以责任主体身份对外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行为人王某某、雷某某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被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是一方提供有偿服务、另一分接受服务的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张某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的放映人员,对放映电影临时需要搭建的设施,栽埋悬挂银幕的铁杆所需深度,对银幕在悬挂时所应承受的拉力及重力作用下的安全性,负有特别注意的义务,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但这种特别注意义务并不是仅对合同关系的对方的,它更主要的是对不特定的任何第三人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伟的死亡,从表面上看,是栽埋的悬挂银幕的铁杆吃土深度不足而倾倒所致,但造成该事故的深层原因则是张某某对王某某、雷某某栽埋行为缺乏指导、监督、检查,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显然,在这一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锁链中,张某某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因其负有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某某疏于监督、管理的行为对于本案受害人直接构成侵权行为。据此,张某某对于原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以,张某某应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
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受案法院认定本案侵权性质,却没有适用符合件事实情况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将特殊侵权当作一般侵权来处理,进而机械地把林某某、张某某作为"受益人",并以其先后顺利机械地排列其主体地位。特别是缺乏对全案高屋建瓴的分析与思考,错列被告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如何正确区别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损害的发生是否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损害的事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直接行为发生的,则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二是按是否以过错归责为要件来区分,如果不是负单纯的过错责任,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事实符合特殊侵权行为上述两个区分标准。因为本案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分离的,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使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是责任主体未尽到对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其物件倾倒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不是单纯的,而是负有注意义务的责任人的责任与过错的融合,在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上是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物件之间的联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是同一的,是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是指损害后果与责任人的过错行为的联系。故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案件,而非一般侵权行为的案件,因此,受案法院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特殊侵权行为定性处理本案才是正确的。
本案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受案法院在确定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没有适用符合本案情况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而结合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过错责任"的规定,适用了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许多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显然,受案法院对本案责任分担上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要求,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林某某、张某某均有过错,就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受案法院不仅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还适用了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造成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结果。
责任编辑按:本案提出的问题,除内部关系与外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关联外,是如何认识物件致人损害中"管理人"的特殊表现形态。一般情况下,物件管理人的身份是比较明确的,可根据所有权的管理,现时占有的原因来确定,表现为人对物的直接占有的管领关系。而本案情况下,铁杆并不是在静态的管理关系中倾倒的,而是在动态的使用关系中倾倒的。被告林某某是在利用其指派的无偿帮工人栽埋铁杆上有选任、监督、检查不当,而依转承责任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张某某是依其专业职责的注意义务疏忽,未指导栽埋和栽埋后未检查其稳固性,而依自己责任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显然,该两人对铁杆并无直接占有和管领关系,只有使用中的注意义务。这种使用关系中的注意义务人之义务,与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之义务,在内容上是相同的,都负有对任何第三人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的"管理人"概念之内涵和外延,应包含本案这种使用关系中的注意义务人。
虽然林某某、张某某的注意义务都同时作用于悬挂银幕铁杆的栽埋行为上,又该二人同时都发生的疏忽的过失,似乎应依共同过错而成立共同侵权而使该二人负连带责任。但是,两人的注意义务内容相同,并不是来自应共同负责得事项要求,而是分别来自其应独立负责的事项要求。此点决定,对应共同负责的事项各自疏忽,是为共同过失;对各自独立负责的事项各自疏忽,为单独过失。这种单独过失产生的共同损害,是共同侵权中的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形态,该种共同侵权形态下各行为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其法律效果上的显著特点。所以,本案未判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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