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法人同意,报社如实报道法人非法行为的文章构成侵犯法人的名誉权吗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4日,大众日报社的<大众日报>第一版刊登了作者苏有康所写的题为<某公安局查获一起套汇诈骗案>的报道文章。该文报道说,莱仁有限公司拥有进口成套设备的权利,他们与合佳餐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后者提供一条生产塑料快餐具生产线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该条生产线主机应为从日本进口的主机。但是,莱仁有限公司却用在国内低价订购的主机冒充从日本进口的主机,非法套取了合佳餐具制品有限公司的27万美元,最近被某公安局查获。该文还详细地叙述了某公安局的检查情况和结果。
莱仁有限公司在此问题被某公安局发现后,在上述报道后第5天,和合佳餐具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解决到货与合同不符,愿重新进口日本主机给后者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莱仁有限公司以所存在的问题已经和对方协商解决,而大众日报社却在他们和对方协商解决期间,刊登苏有康所写的报道文章,影响了协商的进程,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两被告的行为剧巴了本公司的名誉权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被告在答辩中称:该报道文章是依据某公安局的检验报告撰写的。而某公安局的检验报告是依法定商检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后所得出的结论。该报道所述事实均准确无误,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问题。况且,报纸报道此类事实,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莱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在国内订购的主机冒充日本主机,提供给合佳餐具制品有限公司,套取外汇,被某公安局查获。说明莱仁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属套汇诈骗行为。大众日报社刊登苏有康所写的《某公安局查获一起套汇诈骗案》一文,并没有捏造事实,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莱仁有限公司事后与合佳餐具有限公司达成解决到货与合同不符、重新进口日本主机的协议,说明莱仁有限公司是承认上述事实的。因此,原告莱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莱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苏有康所写的文章以及大众日报社刊登该篇文章,是捏造事实损害莱仁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还是对客观事实真相的报道、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这要从两方面看:一方面,法人的形象是靠其合法活动来维持和树立的,其以非法行为来实现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当然树立不起好的形象。所以。本案莱仁有限公司在本案事实中,是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败坏了自己的形象,而不是因为被报道才败坏其形象。另一方面,对真人真事的披露报道,撰写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捏造事实,更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否则,就会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被告苏有康撰写的文章是有事实根据的,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问题,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
[法律提示]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誊权,蔡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誊”。和公民的名誊权一样,法人的名誊权也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誊是社会对其经营生产活动好坏的评价,是其信誉所在。法人失去信誊,会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法人维护其名誊,是其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其进行正当竞争的基础。法人的名誊受到不正当的影响,受到损害,就是其社会形象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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