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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他人住院也侵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为其出具的“精神分裂症”的“初步诊断”,院里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毒攻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虽然张某要求恢复工作,但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还为其指定了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因张某提出不服该“认定”,医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于是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一案件尽管发生在很久以前,但这个案件至今仍是我国法学院里有关侵权行为法教学的典型案例。现在,这样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例如,在超市中,保安人员将被怀疑偷拿商品的人进行非法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是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侵害这两种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构成侵害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或者剥夺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的违法行为。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人的固有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就是违法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司法机关也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身体自由的限制,但这是依法进行的自由限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造成了受害人行动受限制或者人身自由被剥夺,身体自由权无法行使的损害事实。身体自由也称为行动自由,是人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使之无法自主行动,就构成了对身体自由的侵害。限制身体自由是对人的身体进行拘束,使其不能自由行动。剥夺身体自由是宣称特定人的身体自由被予以剥夺而不再享有。在现实中,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一般是前者,后者较为少见。

第三,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受限制或者剥夺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要件很容易判断,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受到了限制或者剥夺,就具备了因果关系的要件。

第四,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追求或者放任限制或者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后果。此外,过失也可以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例如,错误认定他人为犯罪嫌疑人而将其逮捕入狱,错误认定他人为行政违法行为人而予以行政拘留,这些都是过失地限制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上述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侵害自然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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