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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盗窃抗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无职业。198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盗窃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5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99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在逃)预谋后,王某某带一把单刃尖刀,王某带杀猪刀、螺丝刀各一把,到鹤立镇派出所民警郑子荣家,准备抢郑的枪。二人从围墙跳入郑家院内,见郑家无人,王某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二人入室翻钱未翻到。这时,郑子荣的妻子唐士珍与三岁女儿回到家,被二被告人用刀逼住,王某从被害人裤兜内翻出人民币1000余元。行抢后,二人持刀向被害人唐士珍的胸部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唐士珍当即死亡。二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被共同挥霍。法医鉴定结论为:唐士珍死于血气胸,失血性休克。

1991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采取撬压手段,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红区居民韩树柏、彭彤彪、宋连财等家盗得现金、国库券、衣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1995年7月6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行凶持刀刺死被害人的犯罪中,系主犯,且劳动教养被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应予严惩。1997年4月24日以〔1997〕佳刑二初字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以“在抢劫中没有用刀刺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1995年8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黑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结伙抢劫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1998年3月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再次认定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不予采纳。1998年3月12日以〔1998〕佳刑二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子荣提出上诉。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罪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1998年3月20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支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坏,王某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本人经劳动教养不思悔过继续犯罪,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缓,没有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1998年7月15日以〔1998〕黑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轻。故依法判决撤销佳中院〔1998〕佳刑二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刑复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复核裁定,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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