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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VS.个别利益法律该怎样选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江西景德镇A公司与浙江金华B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1)A公司向B公司供给工艺、美术等陶瓷;(2)产品名称、单价详见发货清单,价值1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同年1月2日,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1月12日,A公司第一次向B公司供货,计185种陶瓷。1月15日,B公司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该批陶瓷计款259,619.60元。1月16日,B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月16日,A公司第二次向B公司供货,计167种陶瓷,供货清单记载价值94,994.6元。B公司全部接受了货物,没有对价格表示异议,但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此后,A公司多番追款,B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事后查明,B公司将两次所供陶瓷的大部分在自己经营的陶瓷商场中转手卖出。

A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运费;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B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A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但是B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委托某区价格事务所,对A公司两次供给陶瓷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事务所在鉴定大部分对象已经售出的情况下,参照另外一家价格机构受其他公司的委托,针对其他陶瓷所出具的一份载明了“不能作为涉案依据”的鉴定,出具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第一批陶瓷鉴定价格为56,709元,对第二批陶瓷鉴定价格为22,897元。A公司明确反对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质询。

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双方确认的第一次陶瓷的买卖价格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认定双方未就第二次所供陶瓷价格达成一致。由于B公司已经将绝大多数陶瓷转手出售,原审法院判令A、B公司依据鉴定价格结算。

A公司向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其接受陶瓷并已经转卖大部分的行为表明认可第二次交货价格。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判令B公司按照两次交货清单记载的价格向A公司付款。

「评析」

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从而使得B公司有权主张撤销。

一、显失公平及其成立条件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草率行为,单方面获得暴利,以双方经济利益上发生巨大的悬殊,使另一方承受非常不利的后果。显失公平的行为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可以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中,诉讼双方都是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交易标的是工艺陶瓷等并非急需必备的物品,不存在利用优势或没有经验的情形。B公司完全具有和A公司讨价还价的谈判地位,也具有不接受货物的可能,因此应该对其在价格清单上签字和转卖陶瓷的商业行为承担责任。

二、显失公平制度不适用于纯商业买卖行为

显失公平制度是一项补救措施,是从维持社会公平底线的需要出发,调整利益交换存在极端差异的民事行为。它保护的是因为缺乏知识和经验,没有谈判地位,受到公司企业盘剥的消费者,或者在民事活动中因处于劣势地位蒙受巨大损失的个人,而不应该是依法应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买卖活动的商人。

商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买卖价格,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属于显失公平应该调整的范畴。

1、商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商议的价格应该受法律的保护

依据供求关系等市场因素自主确定交易价格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市场参与者依据自主商定的价格进行交易,从而实现物资资金的流动,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非政府调控的商品而言,市场是确定价格的最终权威,已经发生的市场交易是确定价格的最有利参数。抛开已经发生的交易,由中介机构确定价格是画蛇添足。在政府已经放弃干预价格的情况下,法院通过确认中介机构的报告来干预价格,是对市场经济的否定,是越俎代庖。

《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陶瓷等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当事人有权自主商定价格。同时,作为一种工艺品,本次买卖的陶瓷价格具有相当的弹性,具有很大的浮动空间,即使价格存在很大偏差也完全是正常合理的市场现象,法律不应该干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纯商业买卖行为中,即使因为一方鲁莽草率或缺乏经验导致另一方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出售商品,出售方也不违反商业道德,高出部分的利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买方的损失属于其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商人在享有通过市场谈判自主定价权利的同时,当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2、特定商人买卖交易是整个经济运行系统的构成环节

和一般民事行为不同,商人的交易行为不是为了满足自己或特定人使用的需要,而是为了谋取利益。其购得的货物绝大多数都会再次卖出,其售出的货物绝大多数是采购而来。每一笔交易都是整个经济运行系统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撤销和否定一个交易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所以,为了保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其他关联交易能够安全顺利进行,法律必须促进和保护交易,而不能轻易撤销和否定交易。

3、法律不能为了保护个别利益牺牲保护交易安全的责任

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是合同法的根本目的,保护交易安全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重要使命。纯商业交易即使涉及利益不均衡,也是市场运行的自然现象。相对于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而言,某个当事人因为一次不成功交易而可能受到的损失是微不足道的。法律不应该牺牲保护交易安全的责任,去保护这些或多或少由于其自身经营能力原因遭受损失的不成功商人,而是应该通过司法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望,保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三、根据价格鉴定撤销商业交易是对市场经济的颠覆性破坏

初审法院判决的后果不仅是使A公司的合理期待完全落空,还危及和A、B两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将带来一些法律后果。

假设A公司出售的陶瓷是采购得来(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则A公司也应有权向其上手追索;假设A公司曾以相同或类似价格向C公司出售过同种陶瓷,则C公司同样有权利撤销交易;假设B公司又将陶瓷以类似价格出售给D公司(本案也有此情节),则D公司同样有权撤销合同。

所以,初审判决的结果是将所有已经成立甚至履行完毕的相关合同置于不稳定状态,极大地危害了交易安全,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显然是错误的。

幸运的是,二审法院完全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精神:让市场决定价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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