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
屠某因资金困难,向扈某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屠某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扈某四处寻找未果,事过几个月,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屠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法院在审理中,就借款超限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借贷,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借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也随之到期,对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再以原约定的标准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在没有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四(即月息1.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物权的法定孳息,而后者则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扈某和屠某虽约定了借贷期限,但过期后屠某一不偿还借款,二不与原告协商变更该项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利息标准的默认。因此,被告屠某仍应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是,物的法宣孳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扈某要求屠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屠某违约责任;其二是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屠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是扈某与屠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屠某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下落不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原告不同意延期,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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