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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搜索与扣押之问题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节 前言

  美国为了确保刑法上被告(嫌疑犯)各种人身保护,对于政府行使政府权力的权限,予以重重之限制与束缚。此乃导因有两个很重要的理念来维护个人权益,一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另一为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1].「正当法律程序」使美国警察、检察官及法院的行为皆能依法行事,而非全凭个人之喜恶为断。

  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2]是犯罪嫌疑犯所得享受各种重要权利中的第一种权利,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警察的权力受到极严格的限制;半夜敲门并不能使警察即因而可以单依其权限而任意搜索,换言之,任何人的隐私权皆为法律所保护,而不容公务员专段的侵入。

  隐私权之规定,给予美国公民实质的保障,使彼等免于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房屋、文件及其它所有物的搜索或扣押、不合理的利用电子装置窃听他人的谈话与电话,以及被迫做不利于己之证词等不法行为之干扰,此原则于联邦及各州宪法中均有明文规定。[3]

  警察及其它执法人员仅于获得司法官的明示授权后,始得进行合法的搜索、扣押或窃听他人间的谈话与电话;而法官此种授权之表示,必系基于每一特定案件所已发现之相当合理证据,当然警察亦可搜索合法逮捕之嫌疑犯及其现时可控制的处所,一方面可确定其是否藏有武器而及时没收之,另一方面亦可适时取得与犯罪有关之证据,以免该嫌疑将证据隐匿或损毁。[4]

  第二节: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立法宗旨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关于隐私权和政府搜索与扣押。并不是要禁止政府人员全部搜索(Searches)和扣押(Seizure)。最主要是要禁止联邦政府公务人员(government)从事不论直接(directly)或间接(indirectly)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及扣押。第四修正案因第十四修正案之规定也得以适用于州级政府公务员。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主要是限制政府公权力之行使,因此对私人单纯的非合理(purely private unreasonable)的搜索和扣押则未有禁止。也既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范围,不涵盖对非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外没有搜索状(warrantless)之搜索和扣押。

  搜索票之要求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 (以下简称「增修第四条」) 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unreasonable)拘捕、搜索与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或搜押之人或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本章讨论的重点限于「搜索」(searches) 的部分。本条文之立宪目的乃是在保护人民之隐私权,不过人民的隐私利益也必须与国家有效施行法律的公益做一平衡,法院应针对两者之平衡做一检验(test),这个检验机制的核心就是警察必须基于相当理由获得搜索票(search warrant)此一要求。

  搜索票之要求具有两个功能:第一,它确保一个介于警察与人民之间的中立可信的法院裁决,优先于政府对人民的侵扰而存在;第二,它经由限定警察的自由裁量得以限制警察对人民侵扰之范围[5].决定当事人的隐私利益是否应受增修第四条保护之检验,大法官Harlan在Katz v.United States(1967) 一案之协同意见书中指出:「其要件有二。首先当事人要已表示对隐私的真实(主观)期待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其次,这个期待是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6]. Katz案之后的判决大多将重点放在客观标准上,对于隐私期待,较重视考量其是否为社会准备去认可为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 (legitimate)、正当的(justifiable)[7].

  这些很明显地与社会对隐私权的认知与态度有关。基于同意之搜索无搜索票之搜索乃是无理的(unreasonable),因为它事先并未经过法院的检验考查。不过大部分的搜索事实上是在未有搜索票的情况下进行,但却仍属合理的,因为他们符合搜索票之要求之例外。其中一个例外便是「同意搜索」(consent search)。

  第三节: 搜索与扣押

  美国搜索状是由法院来授权,法院授权立搜索票(warrant)必须秉于相当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合理根据并非需要有超越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祇需有合理的相信即符合申请搜索票,搜索票必需明示搜索地方和何人须被搜索、或需被扣押之物品,搜索票需要将搜索标的,一一详列,否则和胪列一地址而给于执法人员自我决定搜索客体太过广泛,等于不需搜索票且也违反4th之立法意旨。

  搜索和扣押若未事先获得法院之授权,则是不合理(unreasonable)和违宪的(unconstitutional),但有下列例外之状况:

  Border Search 边境搜索

  Automobile Search 汽车搜索

  Consent Search 同意搜索

  Hot pursuit searches 追捕搜索

  School searches 学校搜索

  Plain view searches 警勤搜索

  A search incident to an arrest 逮捕后之搜索

  Emergency searches紧急搜索

  如果没有获得法院之搜索票或为例外情况中的搜索所获得之证据,则法院会引用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onary evidence rule),排除引用此证据以阻止警察人员(政府人员)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据此,任何证据衍生(Derivative Evidence Rule)从此被排除之证据,皆为无效,此即为毒果树证据理论(Fruit from the poisonous theory)。

  扣留(seizure) 乃政府运用物理力(physical force)扣押个人或财产,因此使用时需紧谨慎,申请扣留授权时,警察须有有合理怀疑 (reasonable doubt)。而对免搜索票之停止与逮捕 (Warrantless stop and arrest)当警察询问所拦下之人发现之事实或状况,任何合理第三人(a reasonable prudence person)都会断定正有一个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已有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则可逮捕受询问之人。美国免搜索票之停止与逮捕需要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警察看到犯罪过程,有合理的根据状况出现。

  第四节: 第四修正案保护之客体

  控诉政府非法搜索与扣押,需有第四修正案所欲保护的合理期待的隐私权(reasonable exception of privacy),且政府的行为(state action)已不合理的侵犯。假设有个与先生分居的太太从先生的手提包中发现,先生拍摄他未成年女儿的春宫照录像带,太太将此录像带拿给她的警察朋友,警察以此录像带去法院申请逮捕状(arrest warrant);此处警察未违反第四修正案,因为此案中并没有政府行为(state action)介入。

  假如当事人没有合理期待的隐私权(an unreasonable infringement),则没有控诉违反第四修正案之当事人适格,无法去请求法院除去证据之采用。例如:X至D家中买毒品,Y则至D家中作客过夜,当三人正在客厅谈天时,警察因从半掩的门缝看到了毒品交易,因而破门而入逮捕了X、Y、D三人,此案中,因X至D家中购买毒品,没有合理期待之隐私,Y和D则有合理期待之隐私,当可抗辩警方的行为。另外又例如:窃车贼对所偷之车子没有合理期待之隐私,因此没有当事人适格去抗辩警方搜车行为,但若窃车贼将车子停入自家车库,则有当事人适格去抗告对其车库的非法搜索。

  窃听(Eavesdropping)也为明文禁止除非有法院之许可。警方若没有法院命令(a court order)或谈话当事人之一之同意,则不可对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或大哥大作窃听或偷听。当警察无意中听到任何有关犯罪之对话,则须赶快申请搜索状,当搜索状届期时,应将所录成之录音带立即送至法官处密封存盘。非法窃听是一刑事犯(在纽约州)。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已被扩大,目前第四修正案适用范围及于人、房屋、文件或个人所有物(effects),但最高法院认为不包括屋外目视可及之处(open fields),因为公开区域没有合理期待的隐私权。例如:警察爬入一个围在篱笆属被告所有的玉米田,但没有标示禁止侵入之警语,发现了一个稻草人,警察发现稻草人身上所穿之衣服为被告杀人时染有血迹的衣服,而且发现了四百棵的大麻,最高法院认为,此一证据是可以被合法使用。据此,没有搜票之空中鸟瞰例如,用一直升机低空探望温室和工厂,被认为是属于如同观看开放区域,因此没有违宪。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保护被丢弃之物品(property),因此无需搜索状即可加以搜索或扣押,当垃圾丢出屋外,等待垃圾车收集时,则此垃圾不在有合理期待隐私,则警察若搜索此些垃圾,则毋需搜索状。但若是因警察之违法行为(misconduct)而丢弃之物品,则仍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客体。

  政府若强迫血液或尿液作是否有使用毒品之测试,是为搜索之一种,也应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但若有血液或尿液之测试非为是否有使用毒品之验试,而是以公共利益,并且非随意而为之行政措施,则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此乃因为公共利益(the interest of the government)超越被要求血液与尿液人的合理期待隐私,因此对没有以发觉刑事犯罪之血液与尿液测试是被允许的,例如,训练验血人、验尿人、反毒公务人员、运动员、但对于试用教师及竞选公职人员则不可要求验血或验尿,因为政府并无法证明此验血或验尿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

  第五节: 同意搜索

  所谓「同意搜索」是指:在没有搜索票的情况下,基于疑犯本人或搜索标的物所有人,或疑犯之配偶、合伙人之同意,所进行之搜索。同意搜索乃是不具搜索票之搜索中最常见的型态[8].法院在决定一同意搜索是否有效时,重视的有两点:(1) 在当时的整体情况下,同意是否基于自由意愿而做成;(2) 做出同意的人是否有权同意。[9]「同意」是对增修第四条的双重保护搜索票之要求(warrant requirement)及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之要求的放弃,政府因此可免除证明其搜索为合理正当之义务。一旦当事人做出有效的同意,法院在其同意范围内便不再就搜索之合理性或范围进行检验考查。更严重的是:(1)所谓基于自由意愿(voluntaries)的标准中,不包含未受充份告知下的实质「强制」的情形; (2)一个人的宪法权利可能会因为第三人的同意而被拋弃。[10]

  第三人同意之搜索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tlock (1974)一案中明白认可第三人同意之搜索。在该案中,法院同意以「共享权」检验(“common authority” test)来决定第三人同意是否有效。简言之,一个人若具备某房屋土地或对象之「占有与控制权」(possession and control),则其有权就该部分做同意。

  本案中,法院并做出一法律上之假设:当一个人进入一「共享权」之安排(例如与他人共同居住),则其便已接受以下风险-共同居住者可能会单方面同意警察搜索他们共同使用或拥有之财产,所谓「共享权」之区域例如客厅、厨房等是。但共同居住者不得同意警察搜索属于他人「个人专用」(exclusive-use)之区域, 例如另一共同居住者的卧室。基于有效第三人同意所为之搜索,所发现证据可用以指控任何相牵连的人。[11]

  第六节: 小结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所以规定搜索票之要求,其目的乃是在保护无辜之一般公民,使其隐私利益不受无理干扰。然而此点常容易被忽略,因为会在法院受到详细审查或为大众媒体所关心者,大多是关于搜索所得证据是否合法、可否用以指控刑事被告的案件。那些没有搜索票而侵害人民隐私,却未搜得任何证据的搜索常被大家遗忘,甚至误以为增修第四条是为了保护刑事被告而存在,一般人毋须担心其隐私遭遇无理搜索之侵害。[12]

  搜索票之要求乃是藉由中立客观之法院,限制警察进行搜索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且不得超出一定范围,对一般人之隐私利益提供相当之保护。然而此等保护却会因当事人之同意搜索、甚至第三人之同意搜索而被拋弃,因此「同意」之要件、内容及性质为何,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之意义。

  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直觉,而系事实、经验。对于法律问题的各个部分,若非尽可能客观地观察该部分的实际情形如何,即不能理智地做成关于该部分将来应如何处理的判断。对于目前正在推动的司法改革,我们也应该体认到:司法问题不完全存在于司法这个次体系内部,而更存在于司法与其它体系之间;改革必须藉助于社会科学的方法,不能只靠法规范的抽象推论和任意撷取的比较法信息。诚如论者所言:不论改革派或保守派之所以普遍欠缺这样的认知,都是「只有司法者最了解司法」的本位主义心态在作祟。

    参考文献:

  [1]「隐私权」一语被正式当作法律概念提出,是在1890年,由Samuel D.Warren及Louis Brandeis两人,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s)中所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所提倡的,这篇著作,也成为近代隐私权概念之滥觞。

  [2]「隐私权」究竟是什么?1960年加州大学柏克莱分校法学教授William L. Prosser在其经典论文「隐私权」一文中提出了四个分类观点。他认为隐私权包含了四种侵权态样的综合体,同时也侵害了个人四种不同的利益,包括:对个人的独居、独自性或个人性事务的入侵。(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公开会使个人难堪的私人事务。(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 呈现被害人错误的一面,使其遭公众误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未经同意前,以被害人姓名或其它个人特征作为利益用途。(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Prosser,1960;转引自尤英夫﹐1996)?

  [3]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拘捕、搜索或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索之地点,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审判,但战时或国难时期现役之陆海军或国民兵所发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二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亦即我国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使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赔偿,不得将私产收为公有。」

  [4]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333 U.S. 10(1948),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S.383 (1914); Amos v. United States 255 U.S. 313( 1921); Angello v. United States 269 U.S. 20( 1925); Byors v.United States 237 U.S. 28(192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二八条第一项亦规定:「搜索,应用搜索票。」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将可依刑法第三○七条之规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5] Goldberger, Consent,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and the Meaning of “Searches” in the Fourth Amendment, 75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319 (1984)。

  [6]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361 (1967)。

  [7] E.g., United States v. Lyons, 706 F. 2d 321 (D.C. Cir. 1983); Rakas v.Illinois, 439 U.S. 128 (1978); United States v. Venema, 563 F. 2d 1003 (10th Cir. 1977)。

  [8] Fisher, Search and Seizure, Third-Party Consent: Rethinking Police Conduct and the Fourth[9] Schneckloth v. Bustamonte, 412 U.S. 218 (1973)。

  [10] Comment, Third-Party Consent Searches,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75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963 (1984)。

  [11] Id. at 965.

  [12] Loewy, The Fourth Amendment as a Device for Protecting the Innocent,81 Michigan Law Review 1229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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