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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第一被告确认欠第二被告(略).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的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余款(略).08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原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与第一被告召开董事会,同意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款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不同意起诉,以致第二被告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现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余款(略).08元及利息给第二被告。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曾提走了第一被告的货,要求在欠第二被告的款项中予以冲抵。

事实: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略).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的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余款(略).08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原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与第一被告召开董事会,同意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款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先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不同意起诉。

判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由于第二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代位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第二被告。

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代表诉讼”的概念是从原告所处的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而着眼的。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可以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保护在自己的权益),更直接的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此外还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这一有着诸多优点的诉讼机制纳入其中。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遇到了同类案件。本案的审理实际上也只能依循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来处理。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列为共同原告的,也有列为形式被告的。有人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与公司的利益是根本上一致的。本案中,如果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的话,由于公司法一般认为,在赋予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应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但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时),可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曾经向董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董事会也形成了共识,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却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不同意起诉。本案遵循了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判决,但对照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要求,本判决不论是在诉讼主体的列具,还是在判决理由的论述,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法理毕竟不等于法律,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也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若不迅速改变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可能导致司法无序的状态。在现实经济生活急需的情况下,其后果只能是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障碍。因此,在目前时机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应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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