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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成死亡诱因村官被判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0日4版《吵架成死亡诱因村官被判担责》一文报道,一村干部因农业税扣缴问题推打村民,导致该村民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而死。1月9日,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村干部谢某被判担责三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994元。2005年4月6日上午,郭乙因对村干部谢某将其2004年度的粮食直补款用来抵缴农业税一事有意见,与谢某发生争执,遭到谢某的推打,致其两三天不能进食,精神忧闷。5日后,双方再度发生纠纷。4月16日早上,郭乙被发现死于家中。法院审理认为,应当认定被告谢某在处理与郭乙之间矛盾纠纷过程中的过激行为,足以影响郭乙的身体状况,造成郭乙的精神压力,加重郭乙的病情。因此,被告谢某对郭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2111)。

这里涉及职务侵权的法理。

所谓职务侵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治性团体等法人单位以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负赔偿责任。很显然,与一般侵权不同,这种侵权的关键在于“职务”,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其中最为常知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其为害最烈,也有《国家赔偿法》予以专门调整。

根据法治社会“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理,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侵害当然也要承担责任。但职务侵权的责任追究却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

其一,职务侵权通常涉及的是一个组织,这就产生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造成职务侵权的个人,还是其所在机关,甚或国家;

其二,当职务侵权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时,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力救济的手段,这就产生了救济途径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索赔由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多少有些“与虎谋皮”的味道。

对于前者,我国现行制度是采取国家责任、机关义务,个人追偿的责任格局,即对于职务侵权造成的损害,由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而赔偿金由国库支出则表明最终的责任是国家承担,但国家或机关对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个人仍保有追偿的权利,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于后者,根据《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侵权者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有二:一是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来获得救济;二是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职务侵权,以及法院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措施造成的职务侵权则可以通过司法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赔偿通常要依次经过侵权机关,也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阶段、其上级机关的复议阶段和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三个阶段来解决(本部分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张树义教授的观点,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5年12月下半月刊)。

具体到本案中的村干部,当然是职务侵权,责任自负是不合适的,但让村委会承担责任可能也有委屈,我让你合法执行公务,谁让你推打公民了如果你杀了人我还应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推出村委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但不明显。如果联系到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就可以肯定得出村委会转承责任的结论。

当然,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从法律上要高于雇主管理下的雇员,但个人认为从法理上讲还是相通的。

因此本案似乎判村X村干部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因为他是职务行为。当然,如果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是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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