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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割机受损修理期间的间接损失谁埋单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收割机由南向北跨区作业,已成为我国农村水稻、小麦收割季节的一道风景线。收割机正常情况下都要通过汽车运输才能到达目的地,一旦运输途中出了事故,导致收割机受损,机主整个农忙季节都可能“打水漂”。那么,机主的收割利益损失该谁埋单呢9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万某赔偿原告童某收割机修理费19552元,同时责令被告万某承担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

原告童某拥有太湖牌TH-1450联合收割机一辆。2005年9月,童某与被告万某口头约定,万某用自己的卡车为童某运送收割机到外地跨区作业,随机前行,童某支付运费。2005年9月8日,万某承运童某的收割机前往河南省收割,途径江苏省仪征市十五里墩地段时,万某所驾车辆侧翻,导致童某收割机受损,失去作业能力。事发后,万某向童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童某的收割机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双方对修理费赔偿问题争议不大,主要对收割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并引发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和收入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鉴定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童某收割机的损坏修理费为19552元,修理期限需25天,修理期间的纯收入损失为35000元。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万某承运我的收割机前往河南途中,发生卡车侧翻事故,损坏我的收割机并导致不能收割,对我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修理费19552元,而且包括收割收入损失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某对我的上述两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万某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童某与被告万某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应按约将原告童某的收割机在合理期限内承运到目的地。由于被告万某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自已的卡车侧翻,并导致原告童某的收割机同时受损,错过收割季节。万某不仅应赔偿童某全部收割机修理费,而且应赔偿收割机修理期间童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收割收入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290条、第311条、第312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由于是口头合同,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而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成为案件难点,其关键在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否列入赔偿范围问题。

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违约的损失赔偿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指违约方对因自己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基于全额赔偿原则,违约方赔偿范围一般除了赔偿当事人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受害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时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后者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前者强调的是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确定可得利益赔偿原则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少情况下,如果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赔偿积极损失,就会出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较之履行合同义务轻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任意违约普遍化,从而严重损害合同交易秩序。

但是,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计算总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尤其是可得利益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这种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这种限制在合同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可预见规则的引入。所谓可预见规则理论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理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从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采纳。

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同时予以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可能对原告童某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告万某(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法院判决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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