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急救中心应界定为民事主体
「案情」
2006年7月26日凌晨,浙江省温洲市鹿城区的秦女士发现丈夫黄先生昏迷后,拨他的头、眼睛都没有反应。秦女士便叫醒隔壁老乡。老乡发现黄先生还有呼吸、能打鼾,于是赶紧拨打“120”呼救。“120”线路是通的,但只听到录制铃音。秦女士他们每过一两分钟打一次,但就是无人接听。半小时后,病人的情况越来越糟,心急如焚的老乡拨打“110”电话求助。“110”中心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也一直是长音,无人接听。此后“110”接线员不断拨“120”,13分钟后,电话终于接通。“110”接警记录显示,距首次拨打“120”已过40分钟。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病人已经死亡。
「分歧」
本案中,界定120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前提。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120急救中心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等问题制定一部专门的急救法律法规,法学界对“120”的定位较模糊,争论不一。有些学者把120急救中心界定为‘准行政部门',如有过失应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与公众之间是普通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如构成民事违法,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评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国家或其代表机关、组织在某些活动中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笔者认为,120急救中心救助患者是一种准民事法律行为,它们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既享有权利,又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120急救中心应界定为民法中的民事主体。
首先,120急救中心具有医疗机构性质,是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此可见,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而不是医疗机构以外的管理机构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依照行政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单向性、职权性和管理性特征。120急救中心是依患方要求,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不可能依职权单方面进行,在现有医疗体制下,大部分120急救中心实质上也不会无故施以医疗救助,充当见义勇为者。当然,作为紧急医疗救助服务的唯一提供者,120急救中心同时具有类似公用部门的民事主体性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诸如铁路、航空运输企业和供电、供水部门,是其相应行业领域的唯一经营商,垄断色彩较强,限制甚至排除了其它主体的竞争。120急救中心因其医疗设施、技术、人才的相对集中,拥有其它民事主体所不能拥有的优势地位,故患者基本上没有选择余地。虽如此,不管是120,还是供电、供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都具有我国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其次,从合同理论角度看,120急救中心与患者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120急救中心与患者是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对等,既享有合同权利,又同时承担合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服从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二,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紧急医疗救助是双方要约承诺的结果。患方向120急救中心拨打电话求救,可视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20急救中心记录患方情况并表示即将发车,则是一种同意对方要约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内容。120急救中心答应发车急救,患方已对其产生信赖,120急救中心就必须及时赶到现场,对患者进行逐步检查、诊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持患者生命,并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如果患者病情危重,不宜搬动,医护人员就必须对患者进行现场急救。患方则应该按照对方要求,全力配合医护人员的急救活动。
最后,120急救中心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依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民事责任。120急救中心不依规定及时、有效地向患者提供合理、必要的急救服务,比如怠慢发车、救护措施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患方可催促对方继续适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且120急救中心这种违约行为是推定其有过错前提的,如果它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比如发车不及时是交通阻塞的原因所致,就应该对此事实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力,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设置的,且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对于占据资源优势的120急救中心来说,也是合理、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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