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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对诉的利益之法理思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陈祥与王玉、姜同等七人欲共同购买江南公司一处房屋,经商定,2003年11月14日陈祥接受王玉、姜同等六人的委托于当天与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陈祥购买江南公司所有的二层临街店面房及该楼西边四间库房,次日,陈祥即与王玉、姜同等人补充签订了投资购房协议,协议中对各自所享有的所购得江南公司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为慎重起见,该七人在同年11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并且将此协议书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由于江南公司对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王玉、姜同等六人又全权委托陈祥起诉江南公司,要求江南公司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

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由江南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前去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4年1月14日陈祥与王玉、姜同等六人共同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递交了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的报告。在报告中双方再一次明确:由陈祥出面与江南公司签订购买房产的相关协议,办理房产转户手续,陈祥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协议七人共同承担;陈祥的行为是包括王玉、姜同等六人在内的所有七名出资人的委托行为。此后,陈祥与王玉等其他人几经努力仍未能办理产权转户。2005年1月,王玉、姜同等六人以陈祥为被告诉至法院,诉称由于陈祥仅以个人名义起诉江南公司,致使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无法过户到原被告名下,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占比例和面积。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处理的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玉、姜同等六人所提诉讼是确权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确认他们各自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不成确权诉讼,诉讼双方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并无争议,不具备诉讼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来看,对本案如何处理呢我们可以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具备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这一法定条件,否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为在本案中,原告王玉、姜同等六人与被告陈祥签订了一份投资购房协议,对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明确划分,对这已经确定的房屋产权份额协议还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这些事实已足以证明陈祥并无丝毫侵占该房的意思和行为,王玉、姜同等六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王玉、姜同等六人作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在审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对照现行法律所作简明扼要的说明,似乎已经说清楚了问题,然而,仔细想来,以上的分析总显得并不那么充分有力,缺乏理性的深度,甚至给人以些许牵强之感。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的法理分析。

我们从诉权角度来分析,案件的发生应以当事人存在对立状态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实际并无权利上的争议,则不能成为诉讼。这是为什么呢从诉权的要件上分析,其要件之一即是诉的程序前提要件,它包括解决具体纠纷的许可性、诉的利益等,其内涵是表明原告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必要,如果缺乏这一前提要件,法院则驳回其诉讼。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这种“危险和不安”导源于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这种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即请求诉讼保护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而言,王玉等原告对被告陈祥没有诉的利益,因为,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之间对彼此就所购房屋享有的权利与份额也不存在争议,那么原告的实体利益就没有陷入危险和不安。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作为对有争议并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的人而言,当事人有利用法院的权利,对此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并不是任何只要宣称自己对某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正当的原告,进言之,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双方之间则没有争议纠纷可言,那么其中任何一方也就没有行使诉权提交法院裁判的权利。“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才可能成为原告。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被告,而只有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或对原告的权利提出了争执的人才可能作为被告。”

因此,在审判中,我们须对原告的诉权仔细进行审核研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严志凌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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