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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再审期间对医疗费先予执行的申请应予支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8月14日2点50分原告王某孕足月二胎,在家自然分娩一正常男婴,由被告乡卫生院医生宋某接生。产后15分钟胎盘娩出后阴道大量出血,用药物治疗不见好转,病情逐渐加重,根据宋某建议于当日6点10分转入被告县医院抢救。经县医院检查原告神志、脉搏不清,呈重度贫血状。经挤压宫底,阴道涌出积血300-400ml.在检查的同时,县医院主治医生询问胎盘娩出情况。宋某回答:“胎盘娩出全了吧。”8点20分给原告输血400ml.9点10分阴道再次出血400ml,血压下降。县医院考虑失血性休克,子宫出血原因不明,存在激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可能,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实施子宫切除术祛除血源。手术中输血200ml.术毕纵剖子宫,见于子宫腔前壁有胎盘粘连。后原告有缺血缺氧症状,渐严重,且出现早期席汉氏综合症,建议转院治疗。从8月25日至当年11月29日先后在河北省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地继续治疗,但仍不能痊愈,导致患者席汉氏综合症的发生,造成终生残疾。医疗费、住院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损失25万余元。经保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乡卫生院主要责任,县医院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乡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县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县医院对此判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保定市检察院审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抗诉。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焦点问题

针对原审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不予支持。根据学理解释,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1」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可见,先予执行的时机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此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抗诉再审期间不符合此时间条件。

二是应予支持。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说。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申请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均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也是民诉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二)从设立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宗旨说。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已达到无法生活的地步,有的生产经营已到无法运行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从起诉到判决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如果等到判决作出后再执行,往往“远水救不了近火”。「2」因此设立先予执行的法律制度,在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以解除原告在生活和生产上的困境,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侵害。

(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说。原审原告追索的是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范围。当事人双方的医患纠纷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原告因此医疗事故终生残疾,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生活确实难以维系;原审被告作为县、乡两级医疗单位具有履行能力且原审原告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完全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的“终审判决作出前”的时间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建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确定审判程序制度、诉讼程序制度和执行程序制度的基本准则,也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3」其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与这种基本原则相适应,任何一种司法解释,甚至民诉法的其他条文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即是违法的和无效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做为医疗事故的严重受害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如果因为对方申诉、检察机关抗诉引起法院再审,即丧失了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除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外,还同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建议将“终审判决作出前”的时间条件修改为“最终判决作出前”,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年1月版,第190页。

「2」杨富静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商业出版社X年3月版,第165页。

「3」刘家兴、丛青茹编著《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X年3月版,第22页。

郅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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