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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卸变压器触电致死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15日,从事个体废品收购的熊某预付给被告练某600元钱,要练到外面收购一些废铁卖给他。当日下午,练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某乡X村收购了两台旧变压器,因其中一台尚在该村的“船装埚”山上的变压器台架上未拆下,练某与中仑村遂约定先交付一台,另一台待第二天再去拆。村主任要求练某去拆变压器的时候一定要通知中仑村,由村干部叫电工一同去拆。练某将1200元付给中仑村后,当即将放在村部的一台变压器运至熊某的废品收购店,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熊,得款1200元。之后,练某又开拖拉机带着熊自忠前往中仑村拆卸第二台变压器。路X村部时,练未通知中仑村X村干部便直接带熊某到了“船装埚”。拆卸前,两人见变压器上方的横担仍与高压线相连,便用竹棍绑上铁线对横担上的跌落保险进行测试,未发现火花,在自认为无电的情况下,熊某攀上变压器台架,欲对变压器及相关设施进行拆除时,不慎被电击倒落地身亡。

据查,该台变压器及其输电线路X村的集体电力资产。2003年11月,“船装埚”的变压器停止使用,供电公司下属水口供电所于2004年1月9日对该变压器采取断电措施,在跌落保险处切断了变压器电源,但横担上的瓷瓶仍与高压下引线相连,该台区仍然属有电台区,水口供电所未在该处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死者熊某的妻子及两儿子将县供电公司、中仑村委会及练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仑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12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自愿赔偿22000元,被告练某自愿赔偿1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评析]:本案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因高压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谁是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2)谁应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明确谁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划分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含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其产权在农电网改造前是属于中仑村的。根据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该县的农电网工作已于2001年全面完成,中仑村的部分输变电线路及变压台区在改造过程中已被新建或改建,电费也已实现同网同价。据此,应可以认定中仑村的集体电力资产已全部收归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对“船装埚”的变压器采取断电措施也证明供电公司实施了维护和管理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即为“船装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明知横担距变压器台架的距离不符合安装规范而仅在横担处切断电源,又未在此有电台区设立危险警示标志,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中仑村委会非法将产权属供电公司所有、处于有电台区、存在危险隐患的旧变压器出卖给不具有收购生产性废旧资质的个人练某,其行为与熊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练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购旧变压器并转卖给熊某,在带熊某去拆卸尚处在有电台区的变压器时,又不按约通知中仑村干部与电工一同前往,使其拆卸行为脱离了安全监督,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注意义务,练某的行为属不作为的侵权,与熊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正确的认识,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身亡,对此,其因自负相应的责任。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舒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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