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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是保镖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例

2000年11月11日下午6时20分,6个蒙面持枪男子闯进南昌市农行洪城分理处抢走人民币50万余元,并将正在那里办理储蓄业务的客户涂序华等人无故枪杀。2001年1月15日,6名疑犯落网。2月26日,"11.11"大劫案一审开庭。涂家属要求赔偿54040元,由于6名疑犯均系无业人员且无个人财产,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赔偿。2001年4月,南昌市中院受理了涂家属状告农行南昌市洪城支行的民事赔偿案。原告以"储户与银行间已形成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依法应对其营业场所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为由,要求判令农行赔偿其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该案于2001年5月底审结。南昌市中院认为,涂序华虽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

二、研讨

银行与光顾银行的客户形成了银钱存储、信贷、汇兑、票据承兑和付款等合同关系。无论是在合同的建立、存续过程,还是在合同的消灭过程中,银行均应对顾客(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财产、人身负安全保卫之责。此项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银行是重金集散地,极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与手段。

但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有限度的,就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义务而言,银行的义务为保安义务而非保镖义务。

保安与保镖不同,两者有显著的区别。

其一,前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后者为合同的主义务。顾客去银行的目的并非接受安全保护,而是办理存、贷、汇兑等融资事务。银行的主义务是支付贷款、存款、票款金额等。保安,既非合同的主义务,亦非合同的从义务,而是根据诚信原则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银行不履行保安义务的,顾客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单独请求银行履行该义务,而只能要求银行赔偿不履行保安义务造成的损失。保镖,旧时称会击技的人佩带武器,为他人护送财物或保护人身安全的活动;现指完成保护委托人指定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工作。保镖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安全保卫工作。因而,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当事人的主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单独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其二,前者权利义务的客体是行为,只要依诚信原则实施了保安行为,便认为全面履行了保安义务,它并不担保当事人财产和人身利益不受损害;后者权利义务的客体是工作成果,合同义务人必须完成保护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安全的工作。只要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除发生不可抗力等免责条件外,不问义务人是否尽了保卫之力,提供保镖的一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上述区别,银行若尽了保安之责,即在银行内配置了安全防范设施,设置了保安人员,并且保安人员实施了诸如站岗、警卫、巡逻、发现并驱逐罪犯,阻却犯罪活动并即时报案等保安行为,即便顾客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蒙受人身、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银行已经尽了责。

傅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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