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卖掉3年了,出了事为什么还要自己赔
家住奉贤区X村的肖某拿到奉贤法院的判决书后,怎么也想不通,自己卖掉了三年的车子出了事,嘉定法院已经查明与他无关,并判决不需要他承担责任,为什么自己又被告上了法庭,而且这次法院还判决要他付钱
同样困惑的我们在判决宣布后采访了审理此案的顾法官,在他的解释下,我们这些局外人终于明白了事情的原委,并初步了解了法律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两个不同的概念。
原来,1999年7月1日,肖某向上海市奉贤县塘外交管站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所有三吨跃进货车挂靠到交管站处从事社会货物运输业务,并承诺按期交纳税费和管理费,不擅自将车辆产权转让他人,若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的一切费用由肖某本人全额负责。
在运输行业,这种挂靠方式司空见惯,交管站也就同意了肖某的申请,并于当天签订了车辆靠行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肖某应遵守申请时所作的承诺,每月交纳管理费300元,全年3600元,先交款后经营,养路费等其他费用由肖某自负,交管站为肖某代办有关手续;肖某不得擅自将车辆产权转让他人,车辆靠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及事故赔偿等经济损失由肖某自负;若一方提出终止,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处理好债权债务,本协议自动终止。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但从2000年起肖某就开始不再交纳管理费,并于同年将车辆转卖给宋某,后来宋某又将车辆卖给了王某。2002年3月5日,王某驾驶该车时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金某受伤。2003年4月16日,受害人金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交管站、实际加害人的王某、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肖某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因为已经将车辆转卖他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某付侵权赔偿责任,交管站对上述由王某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交管站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持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对本案所涉非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判决后,由于王某住在外省市,出事后又下落不明,金某申请了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交管站履行了垫付责任。
嗣后,交管站认为,自己和肖某的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了责任的归属,现在自己履行了垫付责任,根据协议,这些钱应该由肖某承担,所以又将肖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经过审查后认为、交管站和肖某之间的车辆靠行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理应遵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无论是因违约还是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要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均需清理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肖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出了要求终止协议书履行的通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理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书履行期间,肖某未交纳管理费并将车辆擅自转卖他人,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该协议处理的是车辆的挂靠和责任关系,车辆实际占有人的改变并不改变该协议的内容,正因为协议至今有效,故交管站需要付垫付责任,同样,因为该协议有效,故肖某因对交管站因此协议垫付的款项承担合同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肖某给付交管站逾期未付的管理费72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2800元以及交管站为人身损害赔偿案垫付的资金。
法官的话:
当事人之间法律意义上的债,既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不同的债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不同的债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尽相同,在嘉定区法院审理的的金某诉王某等人的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系侵权之债,而本案的交管站和肖某之间发生的是合同之债,肖某虽在侵权之债案件中因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表示肖某在合同之债案件中也不承担责任;交管站在垫付赔偿款后既可以按赔偿案判决书的内容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按协议书的约定要肖某承担违约之责。
该案提示了广大市民,不要忽视身边事情的细节,特别象车辆转手这样的事情,一定要做到权责交接清楚完毕,不然,一旦发生了事故,自己觉得是天大的冤枉,但法律的职责分明,不会因为你的小失误而不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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