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打开银行保管箱﹖
原告王蓓华之父谢又新与被告某银行苏州城中支行签订保管箱租用合约一份,约定谢又新租用被告保管箱一只,箱号为3521,租用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凭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原租用人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开箱手续。后谢又新因病死亡,原告遂持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谢又新死亡的公证书和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系谢又新之女的公证书以及保管箱钥匙前往被告处要求打开保管箱,取出其父存放在保管箱内的遗物,但被告以原告缺乏合法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协助打开保管箱,坚持要等到所有继承人到场才肯协助打开保管箱。因谢又新其他子女远在美国、加拿大和新加坡,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打开保管箱,由原告保管箱内物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没有其他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单独一人能否提取被继承人的物品。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继承人的确定,二是开箱条件,三是对遗物的保管是否就是对遗产的管理。
根据“遗嘱在先原则”,只有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遗物才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是公民尤其是老人的重要文件,因保管箱没打开,无法确定保管箱里是否有遗嘱,因此无法确定遗嘱继承人。在保管箱打开前,我们只能推定产生法定继承关系,谢又新的所有子女都有继承权。
对开箱条件,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大径相同:即要求全部继承人同意并经公证方可由其中一人提取保管物。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事实上将继承权和保管合同权利混淆在一起。被告与谢又新签订的是保管箱合约,他们之间只产生保管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必须要全体继承人共同到场或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后才能由一人提取保管物,也没有授于银行保管、分割遗产和鉴别继承人的职责和权利。所以,只要是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凭证明被保管人已死亡的公证书和保管箱钥匙就有权要求保管人开箱。
对遗产的管理实际行使的是一种处分权,遗产在分割前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单独的个人无权处分。但对遗物的保管就不同,只要是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在不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前提下,都有权向第三方要求行使对遗物的保管权。本案中,原告已出具了身份公证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剥夺其继承权的前提下,该身份公证书就是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原告依此并履行相关能证明其保管行为属善意的手续后,就有权提取保管箱内物品。该善意手续一般表现为请公证机关到场,对提取遗物的明细和过程进行公证等。
因此,法院对本案作出被告打开保管箱,将保管箱内物品交原告保管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自行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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