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巴车起步压死流浪儿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温某启动停于本市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附11号处的川A-35598号“宇通”牌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运输公司),预热一段时间后,7时许驾驶该车起步时,车轮碾压在事先藏在车底靠花台边处的陈某(已满10周岁)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调查结论,结论载明“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也无法确定陈某的行为是在从事与交通有关的活动。”
原告漆某、陈某某以陈某的父母的身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某及车辆所有人四川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75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漆某、陈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0826元;
(二)驳回原告漆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析
(一)关于被告温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温某从事中型旅游客车运输,在开车中致他人死亡,应当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被车碾过前已在车底。陈某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汽车已普遍存在于现代生活的现状下,对汽车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陈某经常性夜外留宿,夜间藏身于汽车底部也非意外之举。原告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职责,陈某及原告对陈某之死都有重大过失。就温某的责任而言,原告认为温作为司机应有对车况及周边环境高度注意的义务,温某不否认这些义务,但认为要求司机每次开车前弓身检查车底是过分之举。本院认为,在现代社会,驾驶人员在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时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启动汽车前是否必须查看底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由于司机停车时就对停车处有无障碍物有明确的判断,停车后车底是否会出现障碍物已非常人判断能力所为。本案中陈某藏身于车底靠花台边处,即使在车旁观察,其藏身处也难于进入一般人的视线范围。且本案温某将车发动后预热了一段时间,发动机的声音足以惊醒近距离的睡眠者。因此要求温某应当预测或发现车底情况已超出社会的一般经验。但是由于温某驾驶的是中型旅游客车,车体距地面有一定距离,虽然车身近处查看不到车底情况,但在一定距离内平视也能看到车底情况,温某作为驾驶这种特殊的大型客车,无论开车前、开车后有比一般驾驶人员更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温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死亡是其故意所为,但死者及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在陈某死亡事件中,温某负10%责任,死者及原告负90%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因温某的驾驶行为致陈某死亡,应当承担死亡补偿费。由于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计算标准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三条第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确定的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计算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413元。根据该标准计算,陈某死亡所形成的补偿费为(略)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10826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支付了该补偿费就意味着对死者的近亲属所遭遇的精神创伤进行了安慰和填补,不应另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致陈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温某,运输公司虽然为车主,但非侵权人,且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责任无力承担时,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故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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