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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按误售的客票计算客票有效期让其再行补票错误应退还补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刘某某。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和爱人在山海关火车站购买两张9月19日529次(北京至大连)旅客列车山海关至大连的硬座客票。山海关火车站售票人员误售给原告两张9月16日的529次客票。原告立即声明时间不对。山海关火车站售票人员随后给原告补了两张9月19日的签证票,并告知原告客票与签证票合并使用有效。9月19日,原告刘某某和其爱人乘上529次旅客列车。上车后,529次旅客列车列车长及列车有关人员在验票时认为,原告所持车票有效期只能到19日24时,如果到大连则需要再行补票。原告刘某某重又补了两张沈阳至大连的客票,票款84元。原告认为,其持有有效客票,中途不应当再行补票,补票使其在乘车期间精神上受到伤害。故以此为理由起诉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补票款84元,赔偿误工损失等2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元。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经向山海关火车站了解情况,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和依法处理此事。

「审判」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刘某某购买9月19日铁路旅客列车客票,由于车站的过错造成误售给原告9月16日客票,经原告指出后,车站补给原告9月19日乘车签证,并声明两票合并使用有效。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则原告所持车票的有效期应从原告乘车之日起计算。被告按原车票记载日期计算原告所持车票有效期限不符合规定,应返还原告补票款。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分清是非,主持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于1997年9月29日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给付原告票款84元(即时清结)。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即时清结)。

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由于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车站误售旅客列车客票,持票旅客上车后重新补票造成的铁路旅客运输纠纷。案件的事实简单、清楚,纠纷的关键在于应由谁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车站误售客票所致,责任在车站,车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被告作法正确,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车站虽然由于自身的疏忽误售旅客客票,但及时补发给乘车旅客以正确的乘车签证,变更了客票的有效期限。被告所属旅客列车认为原告所持客票期限已到,需重新补票,是错误的,应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解决此纠纷的关键在于分清责任,确定原告所持客票的有效期限。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铁路旅客列车客票的有效期间,按乘车里程计算,300公里以内为2日,301公里以上每增加500公里增加1日。其期间的计算应从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最后一日的24点止。本案的原告所持误售的客票乘车日为9月16日,按此规定有效期间为9月16日起至9月19日24点止。如果原告购买的就是9月16日的车票,上车后补票就是应当的。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又规定,因列车满员、晚点等铁路责任不能按客票、加快票的有效期间,到达到站时,车站可以适当延长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延长日数从客票有效期间终了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所持误售客票虽然到19日(即原告乘车之日)24点止已到有效期间,但此票乃车站误售所致,车站在知晓后及时补给原告19日的乘车签证,声明此16日的客票与19日的签证合并使用有效。车站补给原告19日的乘车签证是合法有效的,实际上已经延长了原告所持客票的有效期间。在计算该车票的有效期间时应从乘车签证所载的日期起计算,即从19日原告乘车时起,至有效期间最后一日的24点即22日的24点止。被告所属列车的列车长及有关人员认为原告所持客票到19日24时点止已到期,不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让原告再行补票的作法是错误的,应返还原告所补旅客列车客票的票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虽然车站在误售客票后以签证的方式进行了弥补,但这种方式仍欠妥当。因为它毕竟会给旅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铁路方面的值乘工作人员对此就未作出正确理解。因此,这种误售应以车站方面收回误售客票,向购票人换发正确客票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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