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连音像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大连音像出版社编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健民,大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经理。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于1991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盒,以大连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版发行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井》剧插曲母带彩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井》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600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1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1年3月,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1年4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彩封(加A、B贴)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一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私人处购买《井》剧盒式录音带彩色封面,用在市场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擅自复制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大连音像出版社对《井》剧插曲录音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期间,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当庭向大连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并同意在报刊上公开声明道歉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1991年5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立即停止对大连音像出版社《辘轳。女人和井》插曲盒式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在《新闻出版报》、《北京日报》上刊登经本院认可的致歉声明,向大连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赔偿大连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22070元。
诉讼费93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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