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等诉旷某丙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案情」
原告:康某某,女,55岁。
原告:旷某甲,女,28岁。
原告:旷某乙,女,25岁。
被告:旷某丙,男,55岁。
第三人:汤某某,女,71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旷某丙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某甲、旷某乙系康某某与旷某丙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某某系被告旷某丙之母,原告旷某甲、旷某乙之祖母。旷某丙与康某某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某澜、汤某某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X街X号公房卖给旷某丙、康某某,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某某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某丙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某丙,共有权人系康某某、旷某甲、旷某乙。之后,旷某丙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某某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某甲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某乙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某丙与康某某办理离婚过程中,汤某某之夫旷某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某澜已故。
原告康某某、旷某甲、旷某乙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X街X号房屋系康某某、旷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某丙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某甲、旷某乙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某某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某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某丙、康某某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某某、旷某甲、旷某乙与被告旷某丙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X街X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某某、旷某丙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某甲、旷某乙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某丙辩称原告旷某甲、旷某乙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某某夫妇在旷某丙购置并改建南岳镇X街X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X街X号房屋,由原告康某某、被告旷某丙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某甲、旷某乙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某某、被告旷某丙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某甲、旷某乙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某丙及第三人汤某某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某丙上诉称:旷某甲、旷某乙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某某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某丙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某某、旷某甲、旷某乙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某丙与康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X街X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某甲、旷某乙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某丙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某甲、旷某乙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某丙藉称旷某甲、旷某乙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某某夫妇既非旷某丙、康某某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某丙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X街X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旷某丙,共有权人系原告康某某、旷某甲、旷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某某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例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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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骗取或其中内容系错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维护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被告旷某丙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登,在其取得发证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自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把他人并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及时发现。所以,旷某丙称有误登,但拿不出证据,是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的。
其实,无论是从被告旷某丙的答辩理由,不是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汤某某的诉讼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谓“误登”仅仅是一个在表面上可以利用的诉讼理由。被告旷某丙主张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未出资,不得享有产权,因而不能参与争议房产的分割;那么,其父母不仅出资,而且出资几近一半,其父母是否应享有产权呢旷某丙对此避而不谈。第三人汤某某以有出资并几近一半为理由,主张应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享有产权,是否依此可被确认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而参与本案的分割呢这都属出资与产权的关系问题。
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特别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的。但因出资的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特别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予,也可能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扶养义务的履行。出资的本来意义是指资金来源,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第三人汤某某主张其出资应享有房屋产权,就必须证明其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屋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表示,否则,在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共有人记载明确,发证至诉讼已近8年,其才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同时,出资是设立权利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惟一的原因。权利的取得,既可根据本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也可根据他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本人创设和取得。因此,被告旷某丙所主张的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无经济收入(即无出资),不能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二原告一分钱未出、一分力未出,被告作为她们的父亲为其设定权利,她们也因此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理由事后反悔。因为,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就没有理由反悔。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汤某某主张的出资,未被认定为享有争议房产产权的根据,从一、二审判决的字里行间看,就是其权利意思表示根据不足。但该出资是否就应被认定为是其对房屋全体共有人享有的债权呢案件事实中并没有当初出资是借给他们的事实认定,因而将其出资视为对原、被告的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在程序上,汤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是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应享有权利,进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为确认之物权诉讼,而不是给付之债权诉讼,且其并未提出债务返还之主张,处理中让原、被告按比例向汤某某返还,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再进一步看,汤某某的独立请求权是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争议及其分割是一致的,而其债权问题,既使其同时予以主张,它也不属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范围,不能和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系于物权时,第三人所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也需系于物权,权利之同类应是合并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请求权诉讼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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